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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

強盜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陳東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強盜等罪,經本院及原審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准如檢察官聲請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即認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犯罪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不予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固非無見。惟按依減刑條例第六條之立法理由固載:「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定明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上開規定既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似唯有「藉此減刑機會自首者」,即減刑條例「公布之日起」自首者,始有減刑條例第六條之適用,然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 「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條文中「施行前至」四字係立法委員於該條例審議中進行協商時,以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又自首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為鼓勵自首,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若將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外,有失公允等情而增列(立法院公報第九六卷第五六期院會紀錄參照),再由立法通過之法條條文解釋,該條文既定「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僅規定: 「於本條例施行前」,並無始期之限制,則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是否仍有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適用,非無研求之餘地。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二所列之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雖屬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原審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四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主動向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自首,而查獲上情。」(見該判決第三頁第七行至第八行),理由欄並認「被告甲○○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主動向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自首並陸續供出全部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犯行,是被告甲○○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於加重後減輕其刑。」(見該判決第七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四行),其係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洵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是否應適用該條例第六條,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再與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待研酌,原裁定未予究明釐清遽認該罪不符減刑規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又更為裁定時,如抗告人所犯附表之罪均符合減刑規定,宜注意究明附表編號二所列之強盜罪部分,是否已依法聲請裁定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搶 奪│強 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6月 │ 有期徒刑7年6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犯罪  日期 │ 91年9月19日 │90年4月10日至90年7月13日││ 年 月  日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高雄地檢92年偵字│ 高雄地檢90年偵字 ││ 年 度 及 案 號 │ 第5240號 │ 第13819號 │├────┬──────┼────────┼────────────┤│ │ 法 院 │ 高雄高分院 │ 高雄高分院 ││ ├──────┼────────┼────────────┤│ 最後事 │ 案 號 │ 92年上訴字第 │ 91年上訴字第 ││ 實 審 │ │ 2212號 │ 914號 ││ ├──────┼────────┼────────────┤│ │ 判決日期 │ 93.03.02 │ 91.09.20 │├────┼──────┼────────┼────────────┤│ │ 法 院 │ 最高法院 │ 高雄高分院 ││ ├──────┼────────┼────────────┤│ │ 案    號 │ 93年台上字第 │ 91年上訴字第 ││確定判決│ │ 3589號 │ 914號 ││ ├──────┼────────┼────────────┤│ │ 判決 確定 │ 93.07.15 │ 91年11月7日 ││ │ 日   期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2條1項第3款 │ 3條1項第15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徒刑9月 │ 徒刑7年6月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 註 │ │ 不予減刑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法官 陳 東 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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