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樓(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第二審法院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始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被告因另犯竊盜案,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羈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有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北所總決字第0960007325號函附卷可稽,原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既未將傳票,囑託該所長官送達,屆時復未派警提訊,遽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係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按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間,係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有該所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北所總決字第0960007325號函及原審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稽,原審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審判期日,被告係在該看守所之人,原審對其送達期日之傳票,依上開規定,自應囑託該看守所長官為之,詎原審僅向被告之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八0巷三一弄四號二樓住址為送達,並未囑託該看守所長官送達,復未於審判期日予以提訊,使其到庭應審,即於審判期日逕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由,諭知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見原審卷第三五、四一頁),揆諸首揭說明,其判決自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且不利於被告,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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