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九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冒名林玉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二號、九十五年度聲觀字第四六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另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此乃起訴對人之效力,亦即檢察官起訴對象為被告之『人』,而非其『姓名』。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被告為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姓名、年籍起訴,則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應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不得對其加以審判。經查本件涉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甲○○,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冒用其胞兄『林玉坤』之姓名,又在警詢及偵訊筆錄上偽簽『林玉坤』之署押,致檢察官誤認甲○○為『林玉坤』,繼之記載被告姓名為『林玉坤』及其年籍資料,向原審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乃冒名接受偵訊之甲○○,並非林玉坤本人。詎原審法院於審理時,未傳喚甲○○到庭,即逕對林玉坤本人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甲○○涉有冒名應訊之偽造文書罪嫌,另由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檢察官偵查卷宗可稽。原法院對非檢察官聲請對象之林玉坤本人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此亦有雷同案例貴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六0號判決可資參考。二、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及偽造署押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二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一件附卷足憑。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五年內所為,依法本不應送觀察、勒戒,詎原法院不察,竟為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另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冒名林玉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於新竹市○○路○段二十一巷四號五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前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十九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號裁定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入雲林戒治所執行,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號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於九十六年度偵聲字第四七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二號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之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原審不察,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揆諸首開說明,原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又非常上訴意旨另指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乃冒名之本件被告甲○○,非林玉坤本人,原審未經調查逕對林玉坤本人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等情。惟檢察官聲請之對象為本件被告甲○○,原審亦以檢察官聲請卷宗內之冒名之甲○○為裁判對象,其訴訟主體同一,僅係聲請書及原審裁定之姓名誤載,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其姓名、年籍資料即可,尚與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別,非常上訴意旨所云自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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