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八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六交簡字第三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易科罰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逾有期徒刑五年,則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縱在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或為拘役,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本件被告甲○○犯有四罪即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㈢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㈣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等。上開㈠至㈢罪,其最重本刑雖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但㈣關於違背職務之行賄之最重本刑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
原判決竟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易科罰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逾有期徒刑五年,則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縱在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或為拘役,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本件被告甲○○犯有: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㈢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㈣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等。上開㈠至㈢之罪,其最重本刑雖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但就㈣關於違背職務之行賄罪部分,其最重本刑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已逾有期徒刑五年,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乃原判決竟將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諭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又檢察官起訴被告另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部分,原判決漏未裁判,惟該部分尚非本院所得審酌,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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