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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林勤純陳晴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0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法醫毒字第0九五000一七五五號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管檢字第0九五000二七0八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等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辯: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星期天凌晨,友人覃克明約伊至某KTV包廂內飲酒唱歌,伊到場時,該包廂內已有覃克明之友人,包廂內烏煙瘴氣;後來又與覃克明至另一家位於台北市○○○路之KTV包廂內飲酒唱歌,也是相同情形,前後共計待約四小時,可能吸到二手煙。後來伊與覃克明離去時先至覃克明家中,有給伊一瓶咳嗽糖漿飲用,不知為何尿液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伊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於不知情狀況下吸入二手煙,並服用咳嗽糖漿,致上訴人之尿液驗出少許嗎啡及可待因成份,原判決未就直接使用海洛因及二手吸入海洛因之嗎啡、可待因成份指數詳細說明其差別,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證人覃克明於本案中置於不可或缺之證人地位,復就本案有合理之懷疑,上訴人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而係吸入二手煙及服用咳嗽糖漿,原審竟未傳訊證人覃克明到庭詰問以釐清案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管檢字第0九五000二七0八號函所載:「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 onal Institute of Drug of Abuse,NIDA )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加結合態)含量大於三00ng/mL ,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等情。而本件上訴人尿液檢驗結果,嗎啡之濃度為六四四ng/ml,可待因之濃度為一二三ng/ml,其中嗎啡之含量遠大於可待因之含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顯非因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而導致尿液中含有嗎啡,核無違誤。次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再傳喚證人覃克明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0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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