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選任辯護人 廖國訓律師上 訴 人 乙○○
號4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八五(原判決漏植)、二○九○(原判決漏植)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共同犯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罪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甲○○、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甲○○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乙○○分別處有期徒刑拾年、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張瑞東、黃清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資為認定乙○○犯行之證據;但張瑞東、黃清河等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說明上開言詞陳述,何以得採為論罪資料,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卷查,甲○○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具狀指稱: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中為矛盾之陳述,其精神狀態或有缺陷或受有脅迫、利誘,不得採為證據;是否確有上述情形,請求勘驗是日之偵訊錄音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然原審未為勘驗,亦未說明不予勘驗之理由,遽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㈢、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乙○○共同連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行,其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無非以乙○○之自白及甲○○之部分自白暨張瑞東、黃清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但審諸該附表一之內容,其中除認定販賣予張瑞東、黃清河部分,事實較為明確外,其餘部分,買受者究為何人?
是否確有其人?均欠明瞭,且其中編號2、6販毒所得若干?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致各該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以上或為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乙○○亦上訴表示不服,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有謂之為安非他命,亦有謂之甲基安非他命,認定不一,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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