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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經營鳴馨紙器有限公司,平日因生意往來缺錢週轉時,常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友人乙○○調現借錢支應,期間長達十餘年,直至民國八十九年間,乙○○因被告財務狀況已顯不佳,拒絕再接受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借款,並要求被告須使用客票方同意借款予其周轉。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後因需錢孔急,為能順利以客票向乙○○調借現金,竟先於同年四至六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店員刻製「高清林」、「葉蔡配」、「徐國應」等名義之印章各一枚,於每次欲向乙○○調借現款時,即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一九○巷二號之工廠處,以自行取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以填寫發票金額、發票日期後,再任選前開印章蓋用於發票人欄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方式,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張;復於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在台中市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五張已填妥金額、發票日期及發票人姓名並已蓋章之來歷不明之支票。被告先後取得前開支票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至六月間連續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同年十至十二月間連續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至乙○○處訛稱該支票係生意往來之客票,而向乙○○調借現金,致乙○○陷於錯誤而貸借現款予被告,以此方式向乙○○詐取如附表一共計一百零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如附表二共計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嗣乙○○將附表一所示支票持向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印鑑不符而遭退票,始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固非無見。

惟查: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雖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與告訴人乙○○認識十餘年,期間以伊本人支票向乙○○借款,八十九年間因財務出現問題,乙○○要求只收客票,伊亦依其要求,嗣於九十年四月間,因為客票不夠且急需用錢,才為本件犯行,適逢伊陸續被人倒債一千多萬元,無法換回上開支票,乙○○同意伊一個月清償二萬元等語;核與乙○○於警詢時指稱:其與被告係多年朋友,時有金錢往來,因收取支票金額已超過被告提供抵押物設定金額,乃於九十年七月,為協助被告生意周轉,只答應收被告客票,不再收其本人簽發之支票,被告嗣持六張「客票」調借現金,屆票載發票日,被告卻以對方倒閉,領不到錢為由,要求其勿提示交換,他會出面解決,但等了一年均未解決,其提示後始知被告以偽造客票欺騙等語相符;而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金錢往來之經過、期間、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原因等情,被告犯罪出於上開特殊原因,所犯法重情輕,尚非不可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惟犯罪之動機係犯罪意念發動之情形,與犯罪情狀可資憫恕者,迥然不同,原判決謂被告係「因為客票不夠且急需用錢,才為本件犯行」,但「客票不夠且急需用錢」乃是犯罪之動機,只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事項,尚非可作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且乙○○既於被告財務惡化之後,仍基於多年朋友之誼,貸以金錢協助其生意周轉,詎被告竟偽刻他人印章並連續偽造附表一之支票及購買無從兌現、俗稱「芭樂票」之附表二支票後,均持交乙○○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屆票載發票日後,復藉詞阻止乙○○提示,及經退票而不獲付款後,亦不予置理,則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是否猶足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得據為減輕其刑之理由?尚非無詳加審酌之餘地。又被告雖稱其係被人倒債一千多萬元,始未能向乙○○換回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云云,然此部分實情為何?未據原審明白論斷,即遽予採納,並作為被告犯罪情狀足堪憫恕之論據,理由自嫌未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被告牽連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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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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