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七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據上論斷欄引用之法條,將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載為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係屬誤引,因不影響判決本旨,自應予更正,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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