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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441巷5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被訴詐欺部分,如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其上僅有投標人之簽名及標金,則依習慣,係表示投標人願以該標金為利息標取會款之用意,原判決認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漏載第一項)之準私文書,並無不合。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情形,要難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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