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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六號

傷害致人重傷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六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因而」二字漏載,應予補正)致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審審判期日有予上訴人最後陳述機會(見原審卷一0四頁),上訴意旨謂未予其最後陳述機會,尚非有據。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六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人重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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