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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原判決誤載為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綽號「阿文」與「黃士賓」之不詳姓名者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新版一千元紙幣十七張係屬偽造(下稱偽鈔),仍予以收受,而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於:

㈠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八十一號炸雞排攤位,持號碼CL475868WB之一千元偽鈔一張,向林春蘭購買七十元之炸雞排,使林春蘭陷於錯誤予以收受,並找付九百三十元。㈡同日某時,在同村斗苑東路七十七號陳勝華所經營之「埤頭巴士站」,持號碼EM755699EU之一千元偽鈔一張,購買價格一百餘元之車票,並找得八百餘元。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在某處搭乘計程車返回台北縣泰山鄉住家,持一千元偽鈔一張(號碼不詳),支付不詳姓名之計程車司機約二百五十元之車資,並找得約七百五十元。㈣同月十日晚間七時許,在某處搭乘計程車至台北市火車站,持一千元偽鈔一張(號碼不詳),支付不詳姓名之計程車司機約一百五十元之車資,並找得約八百五十元。㈤同月十日晚間某時,在台北縣重新橋處,為返還其積欠名為「張曉萍」者(人別資料不詳)之債務,持交一千元偽鈔二張(號碼不詳)予「張曉萍」者。㈥同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上揭林春蘭經營之炸雞排攤位,持號碼CL475868WB之一千元偽鈔一張,向林春蘭買受一百六十元之炸雞排,並找得八百四十元。經林春蘭事後察覺而請陳勝華報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偽鈔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鈔拾柒張,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按:㈠、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收取行為,且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又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與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係兩種犯罪行為,祇因在法律上均以意圖行使為要件,如行為人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雖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交付之罪,然就其收集之行為仍不能置而不論。依卷內資料,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拿的時候就知道是假鈔,是黃士賓的朋友透過黃士賓拿給我的,他給我假鈔是要我去用用看,……」

「應該是分二次拿的。我第一次是在九十一年六月間在黃士賓在三重的住處(詳細地址不知),向綽號『阿文』的人拿到二張偽鈔。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十五張是第二次。」各等語(見第一審卷所附該審判筆錄第五頁正、反面),被告於該審判期日之供詞並為原判決所援用(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八至十行)。倘若不虛,則被告先後二次,知情而以行使之意思收取上開偽鈔,應已該當於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乃原判決就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詳細記載、明白認定,即逕於理內說明「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等旨(見原判決第四頁末行至第五頁第一行;原審嗣以裁定更正之方式,刪除此部分理由之記載,業據檢察官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而撤銷原審此部分之更正裁定),致其理由之論述失所依據,自屬無可維持。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之目的乃在期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項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告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先後持交不詳號碼之一千元偽鈔一張、二張予不詳姓名之計程車司機,又持交二張予名為「張曉萍」者等情部分(見原判決事實一之㈢、㈣、㈤),原判決係以被告之自白及中央銀行發行局認扣案之其他十三張一千元紙幣,均屬偽鈔之鑑定意見,為其所憑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三頁末二行至第四頁理由二末行)。然查扣案之十三張紙幣係屬偽鈔,與被告有無持交其他四張偽鈔予不詳姓名之司機及名為「張曉萍」者之待證事實,其間並無相當之關聯性,難謂係屬足供擔保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原審遽採為論罪之基礎,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原判決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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