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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甲○○、乙○○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等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方法,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不論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否則,如僅提示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自難謂為適法。卷查第一審及原審就被告乙○○之案件,在審判中,對該共同被告甲○○之調查,並未命其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使乙○○有與其對質並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乙○○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與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之規定顯相違背,且因乙○○無從詰問甲○○陳述之瑕疵,亦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則甲○○於第一審及原審依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於審判中縱曾向乙○○宣讀或告以要旨,對乙○○之案件而言,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仍難謂為適法,該甲○○之陳述筆錄,就乙○○之案件而言,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乃原判決竟採用甲○○於第一審及原審依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乙○○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自有違採證法則。(二)告訴人、告發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均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如以其等為證據方法,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又證人依法應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反具結之規定,未命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即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卷查第一審及原審於審判中,傳喚告訴人欣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欣橋建設公司)之代表人王宗傑到場,俱未命其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並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又未說明不得令其具結之原因;則王宗傑於第一審及原審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乃原判決竟採用其於第一審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決基礎,亦屬違法。(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卷查原審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期日,並未將甲○○、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00號曾文麒詐欺案件審理中之證言筆錄,向被告等及辯護人、檢察官提示或宣讀或告以要旨,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審遽採被告等於該詐欺案之證言筆錄為斷罪資料,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該甲○○證言筆錄,對乙○○之案件而言,係屬傳聞證據,乙○○證言筆錄,對甲○○之案件而言,亦屬傳聞證據,乃原判決採用該甲○○、乙○○證言筆錄,分別作為認定甲○○或乙○○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竟未於理由內說明其符合何項法律而具有證據能力,亦嫌理由欠備。(四)刑事訴訟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陳國華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收文日期)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之書面陳述,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竟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根據,同有違採證法則。(五)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記載,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方足以論罪科刑。原判決就其於事實欄認定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持變造之鑽探報告書、建物結構簽證報告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結構計算書,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安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黃依典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物安全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已嫌理由欠備。又原判決認定被告等變造安和公司製作經應用地質技師陳國華簽證之鑽探報告書持以行使等情,如果無訛,除安和公司可能受損害外,陳國華亦可能受損害,乃原判決事實欄竟未記載陳國華為可能受損害之對象,亦有可議。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說明對被告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另依欣橋建設公司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九、二九之一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卷內文件顯示,被告等就該項申請所提出者,除前述鑽探報告書、建物結構簽證報告、結構計算書外,尚有詹益忠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中和大同段十四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北向及西向立面圖,其名稱經塗改為「板橋中山十四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該工程圖,茍係被告等加以改造變更其名稱,而被告等復無製作權,則被告等於改造變更名稱後持以行使,亦屬行使變造私文書,為前述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之一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判,案經發回,應予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八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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