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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林勤純陳晴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號

上訴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劉秋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0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九、四三一二、四七四五號、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任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未隨同馮○正進入台北縣淡水鎮○○路○○○巷○弄○號清茶館,係在中山路○○○巷口遇見馮○正,本來要帶被害人甲○○前往台北市北投區佑明醫院,但因被害人說是槍傷,不想把事情弄大且無大礙,原將之帶回蔡○輝經營之山蘇卡拉OK店,嗣遭蔡○輝拒絕進入店內,而被害人欲自行就醫,乃將被害人帶往山上,且伊不知馮○正攜帶槍枝,於聽到馮○正開槍聲音後,曾出言責罵馮○正云云。如何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已依憑證人馮○正與祕密證人A1(詳細姓名年籍資料及證人保護書均附於他字第七五七號卷第八十五頁)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蔡○輝在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郭○華與田○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時之供述暨第一審就台北縣淡水鎮中山路○○○巷口監視設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下午錄得現場情形之光碟勘驗筆錄等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馮○正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其供詞反覆不定且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依馮○正於警詢時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犯罪之動機,洵屬可議。㈡第一審勘驗之錄影畫面,相關錄影設備裝置於中山路之巷口,距離清茶館有相當之距離,非錄自清茶館進出之人員。原判決以上訴人與馮○正一同出現於畫面,認定上訴人與馮○正同時進入清茶館並實施本件犯行,自屬臆測,且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於理由壹、㈢⒌依憑第一審就台北縣淡水鎮中山路○○○巷口監視設備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下午錄得現場情形之光碟勘驗結果及證人A1之證詞,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確與馮○正共同進入清茶館並將被害人強押外出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再原判決理由

壹、㈠已說明馮○正於警詢時之陳述如何得為證據,則原判決採納馮○正此部分之供述,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動機,要屬事實審法院對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再以:被害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訊問時證稱:伊自清茶館被拖往中山路,過程中在巷內遇見上訴人,嗣於上訴人帶伊敷藥途中,上訴人向伊詢以與馮○正之間有何過節,其間上訴人曾表示前往佑民醫院,因伊慮及受槍傷而改往黃○全住處,等候黃○全未果後,伊向上訴人表示自行覓醫,遂改往台北榮民總醫院附近下車離開,伊於車內期間,上訴人並無不讓伊離開之言詞或行動,還拿衛生紙給伊擦拭血跡等語。上揭證詞有利於上訴人,原審未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關於被害人如何遭人由清茶館押出一節,被害人於少年陳○○(詳細姓名年籍資料在卷)涉嫌殺人未遂事件調查時證稱:上訴人將伊由清茶館押出,並非基於送醫之目的而帶伊上車,且伊之行動自由,於途中受到拘束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少調字第三一二號卷㈡影本第三七、三九頁、第四十頁反面),核與嗣後在第一審所為上揭證述內容不相一致。而原審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認上訴人與馮○正共同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明,未就被害人前後證詞逐一析論,亦未指明被害人在第一審之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論證上雖稍嫌未洽,然核與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殊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又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馮○正持槍恐嚇行為無關,理由內竟謂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查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記載馮○正單獨起意,持槍枝及子彈實施恐嚇犯行等情,並於原判決理由壹、㈢⒍依所憑之證據論述綦詳,且原判決理由壹、㈡⒉謂馮○正以一開槍行為恐嚇清茶館內多數客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云云,所為說明,亦未指稱上訴人就馮祝正持槍枝及子彈所實施之恐嚇行為具有共犯關係。原判決理由欄內有關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記載,固屬錯誤,然此部分誤載,對於被害人如何遭上訴人與馮○正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要難謂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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