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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八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八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即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並諭知扣案之中型油壓剪、尖嘴老虎鉗各壹支及飼料袋壹個均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於原判決認定之時地,持扣案之中型油壓剪及老虎鉗,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得手等情不諱),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證:上訴人行竊伊之電纜線,經伊發覺後,即以電話通知友人陳錫昌前來援助,上訴人發現已被發覺,即行逃跑,經伊追逐,上訴人又騎機車衝撞伊,經伊躲閃並推倒上訴人之機車,上訴人復與伊扭打,嗣經陳錫昌協助伊抓住上訴人等經過)、陳錫昌(證稱:伊經被害人通知抵達案發現場時,見被害人正在追逐上訴人,嗣上訴人騎機車衝撞被害人,雙方倒地發生扭打,上訴人有打被害人,後來由伊幫被害人抓住上訴人等情形)等人之證言,並參酌被害人當日確受有右臂挫裂傷、左腳大拇指挫裂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此外又有扣案之中型油壓剪、尖嘴老虎鉗各一支及飼料袋一個,暨卷附之現場照片及被害人領回贓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準強盜罪,辯稱:伊並未騎機車衝撞被害人,否則被害人傷勢一定會很嚴重,伊亦未與被害人發生扭打;且伊經發覺後曾躲入雞舍,嗣伊離開雞舍後,縱對被害人施強暴,亦不符合「當場」之要件,不能論以準強盜罪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行竊失風後,躲在雞舍,等到未看見被害人時,始外出騎機車而遭逮捕,已不符合準強盜罪之當場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原判決遽論以準強盜罪,自屬違背法令;並請求審酌全案情節,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並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開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經查原判決業已依據其調查之結果,說明: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得手,當場經被害人發覺,在被害人追捕過程中,縱曾躲入隱蔽處,然被害人既知上訴人藏身之處所,而在外守候圍捕,則上訴人始終均在被害人跟蹤追躡之中,嗣上訴人現身,於被繼續追捕時,因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為強暴行為,仍屬「當場」施以強暴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三至四頁,理由二、㈡之2、3),原判決因而論上訴人以加重準強盜罪,即無不合,自不容任意爭執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請求從輕量刑,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尤非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主張其並未對被害人施強暴,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並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八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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