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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二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陳世雄魏新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林德智購買五百箱「維若林」米酒,銷售至薑母鴨店、釣蝦場等處,供烹煮調理使用。乙○○、甲○○見市場反應不錯,乃多次向林德智索取該米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但因林德智遲未能取得,乙○○、甲○○認已支出管銷費用,蒙受損失,心生不滿。同年九月一日晚間,乙○○致電要求林德智傳真許可執照,林德智告知許可執照尚未核發,並於同日二十四時許,以電話邀約乙○○至台中市○○路○段四八四號一樓「可以興茶坊」

商談許可執照及退貨事宜。乙○○受邀後,與甲○○、綽號「阿峰」、「阿狗」及其他三、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乙○○、甲○○按時赴約。約過三十分鐘後,「阿峰」、「阿狗」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至該店包廂內圍住林德智,阻止其離去,並恫稱:「這件事情沒有解決,不能離開」等語;乙○○亦恫稱:「不還錢,你其他的營造廠也會受到騷擾」等語,致林德智心生畏懼,不敢逃離,行動自由因而受限制(剝奪)。乙○○等人復強制林德智在「阿峰」提供之本票上簽名,林德智予以拒絕並藉詞上廁所,「阿峰」等人遂指派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跟隨。迨林德智如廁完畢,「阿峰」即持茶杯砸向林德智,乙○○亦示意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加以毆打,致林德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前額挫打傷瘀腫、臉部右髖骨處挫打傷瘀腫、前胸臂挫打傷瘀腫等傷害。迨林德智簽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四紙後,始得離去,行動自由受限制(剝奪)將近三個小時。嗣林德智僅辦理米酒退貨,不願支付票款,乙○○、甲○○等人又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阿狗」、「阿峰」

先後多次打電話至雲林縣斗六市林德智住家等處施予恫嚇,致其心生畏懼,備妥現款及支票擬換回上開本票。「阿狗」即向乙○○、甲○○取得尚未退貨之二十箱米酒,利用不知情之陳凱龍駕駛小貨車載運米酒,並將本票四紙放在小貨車座墊下,準備指示陳凱龍持本票向林德智兌取現款。同年十一月八日十四時許,陳凱龍駕車至雲林縣西螺鎮○○○○道大同醬油休息站門口,經警查獲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上訴人等推由「阿狗」、「阿峰」等人打電話至林德智在雲林縣之住家等處,恐嚇林德智兌現本票票款,則本件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之一部係在雲林縣,且此部分行為與妨害自由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有管轄權,判決內已加說明(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行至第十一行),上訴意旨執此再事爭執,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在客觀上已受剝奪,即足當之,不以其意思完全被壓抑為必要。本件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已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尚欠明瞭,且林德智未達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上訴人等尚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等語,徒持己見砌詞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原判決事實內記載林德智之行動自由受「限制」,乃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指「剝奪」行動自由之義,不得以詞害義,憑己意解釋,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其餘所稱「可以興茶坊」為公共場所,其包廂係開放式,林德智可直接衝出報警或大聲呼救,卻未為之,則其是否自願留在包廂內,尚待查明;又在電話中要求林德智履行本票債務者係「阿狗」、「阿峰」等人,與上訴人等無涉,上訴人等亦未毆打林德智,或施予恐嚇等各節,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二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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