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八號
- 上訴人
- 甲○○(曾改名陳昱諭,又改回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德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翰公司)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其中「帳載結算金額」各項科目之數據均未加以變更,僅於「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之「營業成本科目」、「營業毛利科目」、「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科目」、「折舊科目」、「全年所得額科目」作調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因調整後原申報金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變更為九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上訴人將調整後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傳真予德翰公司負責人陳林金桂,經其同意後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帳載結算金額」數據均未有更改,而僅於「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之「營業成本科目」、「營業毛利科目」、「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科目」、「折舊科目」、「全年所得額科目」作調整,該公司負責人陳林金桂對於上訴人調整後之數據核對後,如有疑問應告知上訴人進行更改。況上訴人係受委託報稅有製作權之人,倘經陳林金桂確認屬實,同意前揭報稅數據,該自行調整後之申報書自不能依變造文書論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係依憑德翰公司負責人陳林金桂,證人陳君滿即安侯會計事務所承辦德翰公司八十六、八十七年度財務簽證之人員,證人古嘉諤即北區國稅局政風室主任所證,並有原申報書暨變造調整數據後之申報書在卷可參;而德翰公司依據上揭變造後之申報書金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據以匯款九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一紙附卷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明知其所代理申報之德翰公司所屬「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列報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七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仍基於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原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五(十五)日代德翰公司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為申報之德翰公司所屬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營業成本科目」、「營業毛利科目」
、「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科目」、「折舊科目」、「全年所得額科目」之帳載結算金額之原申報數據,擅加變造、調整,進而將該公司八十六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變造為九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隨即將該變造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電傳德翰公司而行使之,致使德翰公司不虞有他,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將上開應納稅款九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如數匯入上訴人於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內,上訴人因此而詐得二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之不法所得等情。原判決所為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理由將上訴人偽造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一份,誤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稍有疏誤,但於本件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上訴第三審理由,亦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輕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重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輕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重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對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業務侵占或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輕之詐欺部分,亦無從併予實體上審判,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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