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三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0五、一三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同居人游上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概括犯意,由游上樺先後多次以每兩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販入安非他命後,除供己施用外,另分裝成小包,並透過上訴人以其所有之呼叫器作為聯絡工具,尋找買主,再由游上樺與買主聯絡進行交易。除先後以高於成本即每包一千元之價格,售賣與戴芳婷四次,得款四千元外,又以五千元之價格售賣三點四公克之安非他命與戴芳婷尚未取款。嗣經警佈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游上樺所有,伊並未與游上樺共同售賣云云,認係事後諉卸刑責之飾詞,難予採憑,俱依卷存之證據資料敘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共同正犯游上樺之供述、證人戴芳婷之證詞、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九包等證據,認上訴人係與游上樺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由游上樺先販入安非他命後,透過上訴人尋找買主,再由游上樺與買主聯絡進行交易,連續多次售賣安非他命與戴芳婷。則其二人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各人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其事前縱未有協議,但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論擬,自不得任指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將上訴人與游上樺共同營利之意圖,詳記於事實欄,且未說明其等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憑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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