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三號
- 上訴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繆 璁律師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人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判決,分別駁回上訴人等就該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乙○○上訴意旨略稱:(一)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稱未經許可,任意清除、處理、貯存廢棄物而應受處罰之行為主體,應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限,原判決未審究上開構成要件及乙○○是否為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處罰主體,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證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警員楊國傑於第一審證稱:「(問:本案查獲當時,情形如何?)該車的後車斗翹起來開始傾倒廢棄物之後,我們就由環保署的人帶領前往查緝」;證人行政院衛生署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大隊技士王嘉祥證稱:「(問:乙○○車上所載的廢棄物是何物?)有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玻璃、廢布等的混合物」、「(問:依你查緝的經驗,這些東西是否房屋拆除的廢棄物?)依現場照片及我所看到的這些東西並不像房屋立即拆除的,因為有些東西感覺像是混合東西」、「(問:現場其他廢棄物種類?)除了剛才我所稱的廢棄物,還有廢水泥、廢塑膠,現場依我們看,已經有部分掩埋現象」,則該等證人進入現場查緝乙○○時,乙○○所駕曳引車車斗早已舉起多時,則乙○○所傾倒者是否具建築事業廢棄物之性質,自應詳查,不得僅以證人之「感覺」(無證據能力)作為判斷之依據。(三)原審共同被告邱春烜經判決有罪為共同正犯,其理由無非係邱春烜承租土地經營廢棄物棄置場,則乙○○經其同意前往傾倒建築事業廢棄物,由邱春烜回填掩埋,自不構成犯罪。乙○○是否因邱春烜同意傾倒建築事業廢棄物?其傾倒者,是否具建築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原判決俱未詳查,復未於理由內說明,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共同被告徐與佳於原審之證言,推斷乙○○、甲○○主張:「因受甲○○之委託,清運其自己房屋拆除之建築物廢棄物」,不足採信;並以徐與佳提出之楊梅鎮錫福宮新建工程契約書、土方堆置證明及其雇主鍾享達(上訴書誤載為鍾亨達,下同)之證言為憑,然卷附「楊梅鎮錫福宮新建工程契約書」並未記載棄置土方及回填土方之數量,惟此數量,可循楊梅鎮錫福宮新建工程之建照執照申請文件查明;又為何該工程契約書僅係影本?原審復未向桃園縣政府查明真相?又所謂土方堆置證明書,係其雇主鍾享達書立,惟證人鍾享達於第一審已證稱:「(【徐與佳】問:那時候我是否受僱於你?)是,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我承包錫福宮地下室工程那段時間」、「(【受命法官】問:你跟誰下包?
)傳神營造把部分工程轉給中壢的魏先生,魏先生再轉包給我,我只負責地下室挖方工程」、「【受命法官】問:挖好,地下室蓋好以後,你是否還要再回填?)是」、「(【檢察官】問:案發當時一天載運幾趟?)有兩三部車子,每十五分鐘有一部車子過來,一天要三十幾趟」、「(【受命法官】問:地下室面積多大?)四千立方米」、「(【受命法官】問:一卡車有幾立方米?)一卡車十到十一立方米。」;於偵查中復證稱「(問:徐在你那工作?)是,做了四、五天」,足證徐與佳於現場已幫鍾享達處理載運來之廢棄土一千五百立方米,惟既係地下室開挖工程,所挖出之土方不可能全數回填,否則地下室何能存在?足證鍾享達、徐與佳共同在該土地上非法堆置該地下室開挖之廢棄土方,為求掩飾犯行而為不實證述。原審祇要向桃園縣政府調閱楊梅鎮錫福宮新建工程之建築執照等申請文件,查閱該工程計畫回填土方之數量,即可究明真相。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自屬證據調查未盡。(五)乙○○於檢察官初訊即供稱:係甲○○僱用伊清運其自己房屋整修之建築廢棄物;而甲○○是否確係僱請周明國整修房屋,而由甲○○僱請乙○○將拆卸之建築事業廢棄物運至系爭土地上傾倒?祇要履勘甲○○整修之房屋即明,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六)徐與佳供稱:伊係經由鉅昌砂石場負責人同意,在該處從事錫福宮地下室工程回填土暫時堆置工作等語;如若屬實,則其在上址工作四、五天,而該砂石場入口又僅有一個貨櫃屋,若甲○○確係在該貨櫃屋內,向傾倒廢土者收取費用,何以徐與佳竟供稱:不認識甲○○﹖且徐與佳是否確實經該砂石場負責人同意,而在上址暫時堆置回填土,原審就此亦未查明等語。甲○○之上訴意旨略稱:(一)甲○○始終否認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乙○○、徐與佳復分別供稱:「我今天第一趟,我幫朋友載一些磚塊及塑膠去倒,朋友叫甲○○」、「我不是負責這塊地監工傾倒廢棄物」(乙○○部分)、「我當時正在修理怪手,是甲○○叫我去修」、「我是在那邊工作,挖地下室(隔壁工地挖地下室,整理挖出來的泥土準備回填),我是下班時間去幫甲○○修挖土機的履帶,我不認識甲○○」(徐與佳部分);足證甲○○係與乙○○同車前往事發現場,因乙○○所駕曳引車四輪下陷,駛不出來,甲○○擬利用旁邊的怪手將之推離,但該怪手履帶脫落,司機又不在現場,乃商請隔壁工地之徐與佳修復該怪手履帶,惟尚未修復,警方即至現場,乙○○所駕曳引車並無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二)依憑證人葉仲生、黃明章、陳懋勛、楊國傑於偵查中一致供稱:「下午三點多到,五點時見曳引車FX-七八九進入該地」、「現場怪手有在啟動,怪手手臂有在進行挖掘的動作,整個動作斷斷續續進行約一個小時,當時未見到甲○○,但進入後,吳自場內鐵皮屋內走往怪手方向」、「現場有一怪手之履帶確實損壞,無法動作」,足證渠等係事發當日下午三點許始赴現場監控,並無原判決所認定:於當天下午一時許一輛貨車進入現場傾倒廢棄物,甲○○上前向司機收費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及同日下午五點許,乙○○駕駛大貨車進入,吳某又向乙○○收費八百元等事實,原判決顯有不憑證據推定犯罪事實及採證與卷內筆錄之內容不相符合之違法。(三)依憑乙○○之供述,足證警方監控期間,現場並無怪手在整理廢棄物,徐與佳駕駛之怪手,係將自錫福宮地下室挖出之土方,暫時堆置一邊,準備供將來回填之用,亦非在處理廢棄物,警方人員證述之現場情況,並非事實。而乙○○駕駛之曳引車係因陷於泥淖準備掙脫,乃於該車車斗帆布蓋尚未打開之情況下,即往後揚起,將重量集中後車輪,以便駛出泥淖,警方抵達時,乙○○並無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警方現場監控人員證述之情形,與實情不符,原判決據警方人員之證述,推定甲○○犯罪,其採證顯違證據法則。(四)證人古明興、周明國於原審之證述,對甲○○有利,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依憑乙○○、甲○○及原審共同被告邱春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分別供認:於案發時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而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等語、乙○○先後在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係一名綽號為「曉忠」之男子,以電話通知伊前往案發現場傾倒廢棄物,一車需支付對方八百元;伊乃駕駛其所有,靠行登記於博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FX-七八九號曳引車,載運廢木材、廢紙、廢塑膠袋(帶)、廢土、廢玻璃、廢布等建築事業廢棄物,至桃園縣楊梅鎮○○段水尾小段鉅昌砂石場旁之同小段三二九之
一、三三0地號土地上傾倒,為警員及環保人員當場查獲等語、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警員楊國傑、黃明章、陳懋勛、葉仲生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大隊技士王嘉祥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徐與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分別供稱:係甲○○叫其幫忙修理現場另一輛二00型挖土機(怪手)等語及「(問:你是否知道廢棄處理場是誰在負責?)不知道」、「(問:是否甲○○他們在接廢棄物?)當天被查獲前,我看過兩次(包括乙○○這次)卡車進來,甲○○就跟著出現,往卡車那邊走過去」、「(問:這兩次卡車是否同一輛卡車?)好像不同輛」、「(問:是否看到甲○○跟卡車司機收取費用,並指示如何傾到?)沒有看到他有收費,我只看到卡車進去,甲○○跟著進去,跟卡車司機講話」、「(問:他是否叫現場另一部紅色怪手【即前述二00型挖土機】過來?)有。他有叫該紅色怪手駕駛開怪手過來,駕駛約四十幾歲的中年男子」、「(問:他叫他過來作何事?)卡車把東西倒下來以後,甲○○把怪手叫過去,怪手就過去挖」、「(問:倒什麼東西?)不知道,有些塑膠類的東西。容量跟乙○○那輛車子一樣大」、「(問:司機幾歲人?)忘記了。應該都是成年男子」、「(問:兩輛卡車進場的時間間隔多久?)間隔三、四個小時。另一輛是在乙○○開進來前三、四個小時」、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乙份,現場照片二十八張、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四份、地籍圖影本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分別否認犯罪之辯解,認均非可採,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徐與佳於原審、證人古明興、周明國在原審之證言,俱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或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情形。乙○○上訴意旨(六);甲○○上訴意旨(一)、(二)、(三)、(四)均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仍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之上訴人等否認犯罪辯解,或猶以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不足為有利於甲○○認定之古明興、周明國證述,指摘原判決違法;或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皆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係指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仍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或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卻未依該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言。則其規範對象係實施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人,並以該行為人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以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之人。乙○○上訴意旨(一)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證人王嘉祥於第一審證稱:「(問:乙○○車上所載的廢棄物是何物?)有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玻璃、廢布等的混合物」
、「(問:依你查緝的經驗,這些東西是否房屋拆除的廢棄物?
)依現場照片及我所看到的這些東西並不像房屋立即拆除的,因為這些東西感覺像是混合東西」、「(問:現場其他廢棄物種類?)除了剛才我所述的廢棄物,還有廢水泥、廢塑膠,現場依我們看,已經有部分掩埋現象」,顯係就其在案發現場親身與聞之事實作證;其中證稱:「(問:依你查緝的經驗,這些東西是否房屋拆除的廢棄物?)依現場照片及我所看到的這些東西並不像房屋立即拆除的,因為這些東西感覺像是混合東西」,亦係根據其實際經驗為基礎所得之個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亦非不得作為證據。乙○○上訴意旨(二)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殊屬誤會。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固屬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然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又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則乙○○載運之廢木材、廢紙、廢塑膠袋(帶)、廢土、廢玻璃、廢布等建築廢棄物,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司機載運之塑膠類等廢棄物,即令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
,惟乙○○既係將之運至甲○○負責看守、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傾倒、處理,該等行為即與前揭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均有未合,而該傾倒處又未依法設立,亦顯非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機構」。上訴人等所為既均不符前開管理方式之規定,又均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渠等所為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則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分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乙○○上訴意旨(三)執此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自非適法。又原審審判長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審判期日,分別詢問上訴人等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指除傳喚證人周明國外)?」,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審判期日,原審審判長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訊問前,又分別詢問上訴人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仍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乙○○上訴意旨(四)、(五)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執原審未向桃園縣政府調閱楊梅鎮錫福宮新建工程之建築執照等申請文件,以查明該工程計畫回填土方之數量,及未履勘甲○○整修之房屋等語,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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