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八號
- 上訴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蘇建榮律師
- 上訴人
- 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八二、九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乙○○、丙○○)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乙○○、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乙○○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丙○○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㈠、強盜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如基於一強盜計畫,在同一地點同時強盜多人財物,乃一強盜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書,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應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亦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乙○○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與林○偉、甲○○及少年陳○男共同強盜鄭○英、蔡○珍、邱○榮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蝶」女子等人財物;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地與林○偉、甲○○、少年陳○男及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強盜張○梁、許○輝、何○桂及蔡○娥等四人之財物;另乙○○、丙○○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地與林○偉、甲○○及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強盜王○鳳、張○泉、許○通等人財物;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地與林○偉及少年陳○男共同強盜呂○德、邱○賓、游○清、蔡○學及黃○隆等人財物等情。果爾,上開強盜行為各在同一地點同時強盜多人財物,其受強盜而交付財物之有事實上支配力之被害人均不只一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同時受害,乃一強盜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理由內亦未說明,非惟判決不適用法則,亦屬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人前後所為矛盾或歧異之供述,如何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以定取捨暨所形成之心證,均應於判決內闡析論敘,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乙○○有附表一所示及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竊盜、強盜犯行,係居於主謀地位,負責策劃各次竊盜、強盜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強盜所得贓款之分配,並提供犯案時所需之刀械及疑似槍枝之物品,且多次搭載林○偉、少年陳○男前往竊車,並就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強盜犯行,親自駕車前往接應等行為;丙○○有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竊盜犯行,負責搭載林○偉、少年陳○男前往竊取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及附表二編號二、三、五所示強盜犯行,負責接應,且強盜所用刀械及疑似槍枝之物品多由丙○○所駕車號00-○○○○號自小客車上取得,事後多次分得贓款等行為;係以林○偉、甲○○及少年陳○男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為據〔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一)〕。惟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警詢筆錄中曾供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之案件,是同案被告陳○男所提議要去做案的(見警卷第四十四頁、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八二號偵卷第十七頁);另供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之案件是同案被告林○偉所提議要去做案的(見警卷第四十六頁、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八二號偵卷第十九頁);又供稱:當時是誰提議要去做案,已忘記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八二號偵卷第三十頁);而同案被告林○偉則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其實起訴書附表二第一件到第四件都是「文哥」拿槍逼迫指使我們的,因為我怕家人發生事情,所以才不敢說出來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七七頁);另證人即少年陳○男於偵查中供稱:是林○偉打電話給我,要我與他一起去牽車,我才與他們去(見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八二號偵卷第二六八頁背面);又稱:是乙○○要我們去偷車(見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八二號偵卷第二七三頁);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丙○○並無在外開車接應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六六至三七0頁)。可見同案被告林○偉、甲○○及少年陳○男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第一審、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互有兩歧,而非原判決所認「互核相符」;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符,事實與理由亦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林○偉、甲○○及少年陳○男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第一審、原審審理時前後所為矛盾或歧異之供述,如何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以定取捨暨所形成之心證,原判決亦未於判決內闡析論敘,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即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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