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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八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邱同印林錦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八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上訴人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諭知扣案之打火機一個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為上訴人所有,業據上訴人及證人謝世欽於警詢時一致供證在卷(見他字卷第二十

四、二十七頁)。第一審判決因而認定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為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予以維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以證人周美伶在第一審陳稱「打火機是我們家裡的,但被告和我先生都會使用」等語,謂該打火機一個非上訴人所有,焉能諭知沒收云云,無非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邱 同 印

法官 林 錦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八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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