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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九號

準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吳燦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九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準強盜罪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於行竊得手後遭營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光公司)員工乙○○、謝漢朝、馬志偉等人逮捕,由乙○○持鋁製球棒負責看守,詎上訴人為脫免逮捕,奪下乙○○之鋁製球棒,並持球棒毆打乙○○肩膀乙節,業據上訴人警詢時供述「我因為被推倒無法逃逸遭查獲,當時有營光公司員工持球棒打我,我反抗拉扯球棒掉落地上,後來又被搶回去,我可能於拉扯中不慎打到乙○○。」證人乙○○證稱:「……我在看守被告的過程中,被告拿走我的球棒攻擊我的左臂受傷。」、「是他(即上訴人)企圖逃走我要抓住他,他與我發生肢體衝突,我與他扭打。」等語。然此種施強暴之方式是否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致其行為之客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均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準強盜罪。原判決未詳予剖析明白,僅以上訴人為脫免逮捕而持球棒毆打乙○○,而未慮及上訴人所為之強暴或脅迫行為是否使人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論以準強盜罪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九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準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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