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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吳燦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0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劉思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三、一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國財於事實欄一、(一)至(五)所載時地,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小弟」、「阿雄」、「舅媽」等人,係依憑上訴人及共犯陳國財之自白為證據,然稽之卷內資料,似未查獲有其自白此部分販賣之毒品,則此項自白縱屬相符,應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事實之補強證據。是則,上訴人是否確有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犯罪事實,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乃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陳國財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所得為新台幣十三萬五千元,理由亦為相同之說明。倘若無訛,自應於主文內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諭知連帶沒收,始為適法。乃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之,並未為「連帶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未予糾正,仍判予維持,同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原審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係依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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