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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二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林俊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二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凃成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本件上訴人寄藏槍、彈之犯行,與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三號其持有子彈部分,行為態樣不同,且該案其所持有之子彈,係因偶然之機會拾獲,與本案之寄藏行為間,無概括犯意可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經核並無不合。另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惟該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第十一條,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之處罰,改列於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罪名並無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罪名變更應再告知之問題。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三二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最初因寄藏而持有槍、彈之時間為九十三年間,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寄藏之行為繼續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始被查獲,已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原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林 俊 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二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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