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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六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五十八條所明定。是執行送達人員對檢察官為送達判決時,如僅將判決書正本送至檢察官之辦公處所,而未當場交付於承辦檢察官或由檢察長親自收領,其送達並非合法,祇能以承辦檢察官或檢察長實際收受時為起算上訴之期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判決亦揭明斯旨;按一審檢察官之勤務,除內勤、外勤、開庭、蒞庭、法律演講、開會、勘驗及查案外,又經常不定時須與專案或相關承辦人員開會研究案情,或臨時出擊查案,實際留在辦公室之時間,已屬有限;且在辦公室,尚須急案如聲押、交保、核發監聽、拘票、上訴及製作書類,無法嚴守於辦公室內,對於文件之簽收,無法隨到隨收。另對於告訴人或被告之郵務送達,如未遇應受送達之人,必待該受送達之人到郵局具領,始起算上訴之期間自明。本件依卷附送達證書,檢察官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簽收第一審判決,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自屬合法。原審徒依法警吳淑靜所蓋戳章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認上訴人已於當日收受送達,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亦為同法第五十八條所明定;故對檢察官為送達,應於承辦檢察官之辦公處所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其他勤務,不在辦公處所而不能收受送達時,即應向檢察長為之。如送達人在辦公處所為送達時,已會晤承辦檢察官,並交付應送達之判決書,或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檢察官未予收受時,即應認已合法送達。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之第一審判決書,由該院法警吳淑靜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送達於承辦檢察官,此有該院送達證書及法警室送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各乙紙可憑;原審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以該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任職執行科,當日無差假、開會、開庭、蒞庭等情事,至於有無外出查案,則不得而知,有該署函文二紙可佐;且依該承辦檢察官傳真之當時行事曆所示,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記載一收件又畫掉,翌日(十五日)記載六件,但無第一審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文件之記載,有該行事曆影本可憑。證人吳淑靜亦證稱:該判決書由其送達至承辦檢察官辦公室,因時間已久,已不記得當時檢察官是否在辦公室,送達之文書,除非是裁定延長羈押之文件,其餘之裁定或判決文件,檢察官不會馬上蓋章簽收等語。綜上各情以觀,並無證據足證承辦檢察官有不能收受該判決之障礙事由,應認該判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已合法送達,本案復無在途期間可言。

則上訴期間應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四,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承辦檢察官延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行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本件第一審之判決,由該院法警吳淑靜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送達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該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任職執行科,當日無差假、開會、開庭、蒞庭等情事,且依承辦檢察官傳真之行事曆所示,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記載收件一件又畫掉,翌日(十五日)記載六件,但無該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文件之記載,足見承辦檢察官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確於辦公室並有收件,應無不能收受該判決之障礙事由,是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判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已合法送達至臻明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六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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