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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0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0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命證人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應履行下列程序始為合法: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結文內應記載當(或係)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論科(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四九號解釋參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其兄徐志偉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下午八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永樂巷一八號民宿二樓附設之美燕坊卡拉OK店內,因細故共同毆打林宜德,嗣林宜德步出該卡拉OK店至外面之道路時,許明慧亦參與毆打,出拳及用腳踹林宜德,致使林宜德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血腫、腦震盪現象、胸壁挫傷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林宜德乃對徐志偉、許明慧等提出傷害告訴,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二三號受理後,承辦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證人身分傳訊上訴人時,因徐志偉為上訴人之兄,故僅命就有關許明慧涉嫌傷害部分作證,且於供前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令具結,上訴人具結後明知其於上開時、地曾目睹許明慧參與毆打林宜德,竟就與上開傷害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證稱:「當天現場我沒有看到許明慧,也沒有看到任何人毆打林宜德」等語,因認上訴人有偽證之犯行。然依卷附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上開事件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訊問上訴人前係「諭知徐志偉的部分毋庸具結,但仍應據實陳述;許明慧的部分,仍應具結。告以偽證的責任」,並有上訴人簽名之證人結文附卷(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二三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七頁),似未踐行「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法定程序,實情為何?與上訴人應否負偽證刑責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行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法定程序令其具結,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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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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