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一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許,騎乘機車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二九三號頂好超級市場(下稱頂好超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進入頂好超市將其所有之手提袋一只置於入口處旁,再進入挑選巧克力醬一瓶、雞蓉玉米濃湯二包、培根包三包及蛋餅皮二包,價值共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三元後,走回入口處將該等商品置於手提袋內,空手由收銀台走道走出,再折返至入口處提回該只手提袋,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往出口處離去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經頂好超市員工賈懿莉當場查覺,為取回未結帳物品旋向外追躡上訴人至該超市大門外騎樓處,逮獲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你的商品未結帳,請至櫃枱結帳」,上訴人否認此事,賈懿莉遂拉住上訴人手臂阻止其離去,詎上訴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即使力扭動身體及手肘以掙脫賈懿莉,繼而以其上半身及手肘推撞賈懿莉之身體及前胸處,當場對賈懿莉施以強暴,迨掙脫賈懿莉後,旋攜帶上開物品跑向大馬路旁機車停放處欲發動機車離開,賈懿莉立即呼叫頂好超市內員工前來支援,並再上前擋住上訴人,復以手抓住其衣領,上訴人見狀,試圖再以扭動身體及手肘掙脫賈懿莉,因見無法掙脫,再出手推開賈懿莉,接續對賈懿莉施以強暴,致賈懿莉受有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腳部肌鍵炎等傷害。
後經頂好超市員工陳嘉宏聽聞賈懿莉呼叫後通知頂好超市主管前去協助並報警處理,始當場將上訴人制伏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犯本件準強盜罪,但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上訴人之準強盜行為,如何合於使人達於難以抗拒程度之要件,理由內亦未為說明認定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遽予論處上訴人準強盜罪刑,已難謂適法。且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以強盜論,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須至使他人不能抗拒程度為成立準強盜罪之要件,此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構成要件不同;……被告(即上訴人)接續以推撞方式掙脫賈懿莉,以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被告所為已足該當於準強盜罪中強暴之要件」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二),其所採「以推撞方式掙脫,即足該當於準強盜罪中強暴之要件」之法律見解,亦與上開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意旨不合,併有法律解釋不當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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