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0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0一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桂梅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闡述甚明。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至櫃臺將手中物品結帳,卻未將前開竊得之物品(指事實欄所載之擦拭布等物品)一併結帳,即步出店門,何淑娟因而叫住甲○○,詢問甲○○是否仍有未結帳之物,甲○○不予理會欲逕自騎乘機車離去,何淑娟上前將機車鑰匙取下,甲○○因無法騎車離去,乃返回店內走動,惟仍不願交出所竊得之物,約五分鐘後,甲○○至大門方向欲離開,何淑娟見狀站在甲○○前方欲阻擋其離去,詎甲○○為防護贓物,即以手推開何淑娟而施以強暴,致使何淑娟重心不穩跌倒,使腰部及右膝蓋受有傷害。甲○○推開何淑娟後繼續前行,旋遭何淑娟之友人李中仁攔下,與李中仁一同跌倒在地,遭李中仁壓制,甲○○竟為脫免逮捕,以嘴咬傷李中仁之左手肘,而接續施以強暴」等情,因而論上訴人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但上訴人因脫免逮捕當場對何淑娟、李中仁實施上開強暴行為,是否已達使其等難以抗拒之程度,原判決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亦未於理由欄論述說明,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難謂適法。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