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上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上段亦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另其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上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是羈押被告,除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上段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上段規定之羈押原因外,尚須於客觀上分別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始與法律規定之羈押要件相符合。至其羈押原因消滅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雖有前揭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則應視案件情形是否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非漫無限制,而祇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可視其為有逃亡之虞,即概予以羈押。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抗告人以其有正當職業,無逃亡之虞,且家人均賴其扶養為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但抗告人所犯前揭案件,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在案,乃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而駁回其聲請等情,固非無見。惟抗告人於本案所犯妨害自由等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縱屬無訛,其如何於原法院裁定時,仍具上述之羈押原因,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未置一詞,本院無從據以審酌其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當否,自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意旨為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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