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五年度矚上訴字第六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亦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另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是羈押被告,除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羈押原因外,尚須於客觀上分別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始與法律規定之羈押要件相符合。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涉嫌如原裁定後附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裁定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固非無見。惟抗告人於本案所犯貪污罪縱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然其於原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時,如何在客觀上認為仍然繼續具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原裁定未敘明其所憑以認定之具體事證,本院無從據以審酌其延長羈押適用法律之當否,自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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