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戊○○之配偶 丁○○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賴青鵬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 上訴人即被告
- 丙○○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葉繼學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乙○○ 男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莊市○○街142巷36
- 選 任辯護 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二、七五一三、七六四二、七六四三、七
六四八、七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戊○○製造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諾美婷」等偽藥,復承前概括犯意,與上訴人丙○○、甲○○共同製造事實欄二之偽藥「一粒眠」
;丙○○另行起意,與上訴人乙○○共同製造事實欄四之第二級毒品MDMA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行為時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戊○○以共同連續製造偽藥;丙○○、甲○○以共同製造偽藥;丙○○、乙○○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丙○○主刑部分,並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丙○○、甲○○、乙○○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丁○○為戊○○上訴之意旨略稱: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僅以戊○○之自白論罪,亦未調取扣案證物於審判期日調查,採證違法。甲○○上訴意旨略稱:(一)甲○○僅代「阿丁」轉交一包東西予戊○○,並不知是製造一粒眠之原料。本件係以「阿丁」提供之一粒眠原料加上稀釋劑如乳糖、蔗糖、矯味劑,並無加入產生化學變化之添加物始得製錠,不該當於藥事法上之製造偽藥行為。原判決認定將一粒眠原料加入其他藥劑原料混合、攪拌、打錠製成錠劑,並未說明加入何藥劑使與一粒眠原料因混合而產生化學變化,事實欄認定製造「一粒眠」,理由則謂含有「硝甲西泮」成分,互不相合。(二)戊○○、丙○○於第一審雖經以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接受詰問,然原判決未說明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如何符合必要性及可信性之要件,遽採其等先前之陳述為甲○○論科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丙○○上訴意旨略稱:(一)戊○○製造之一粒眠,若係出於甲○○自己之意思,即與丙○○無關;若認係出於丙○○秉持「阿丁」之意,透過甲○○委託戊○○製造,原判決又謂甲○○自行向戊○○要求一粒眠口感,顯然矛盾。(二)扣案之MDMA比較鑑驗通知書、扣押物品目錄所載,有五十二公克之差異;僅取樣零點六公克為鑑驗,影響鑑定之正確性。送驗粉末是否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為警查扣之物,要非無疑。原審未探究「阿丁」交付予乙○○之製造方法及扣案之「製造MDMA資料」,能否製造出MDMA,亦有違法。乙○○供認提供MDMA製程方式、原料出資及委託者均係「阿丁」,丙○○既未與「阿丁」
同時與乙○○接洽,亦未參與實際製造過程,實不知乙○○受託製造者究屬何物。乙○○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扣案之MDMA,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與鑑驗通知書所載,二者重量不符,送驗後重量未減反增,顯違常理。扣案之MDMA是否未當場密封簽名,而係事後補簽名後始送鑑定?有無其他原因介入,導致鑑定後重量較原扣押者為重?原審未予調查,難謂適法等各語。惟查:(一)原判決係綜核戊○○之自白,證人即已定讞之共同被告徐崇信之供述,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五之原料、工具及偽藥成品、藥品包裝盒、塑膠瓶、說明書(附表五編號十九至
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等物責付予徐歷掀保管),及其理由欄
一、二所載之相關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憑為論斷戊○○有上揭製造偽藥之犯行,並非單憑其自白論罪,要無採證違法可言。又扣案之上開物品,業經第一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實施勘驗,逐一記載品項、數量等項,戊○○在場並就勘驗結果表示意見,有勘驗筆錄可稽。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已就與證物具同一性之上開勘驗筆錄,依法踐行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即與提示證物無分軒輊,自無違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二)依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凡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即屬偽藥。所謂製造,指將成為藥品前之原料,以人為加工方法使原有之素料另成新品劑;或就原有素料添加其他物質,經加工調劑,製成一定劑型或劑量之藥品。至於製造過程為單複式方法或為機器或為人工,均非所問。丙○○已供認其將「阿丁」所交付之一粒眠原料轉交給甲○○;甲○○亦供承丙○○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委託其將製造一粒眠之原料二公斤轉交給戊○○;戊○○則坦認其將甲○○所交付之一粒眠原料,在徐歷掀(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之工廠,添加賦形劑,按照一個製造流程,製作、打錠成一粒眠錠劑等各語不諱。
扣案附表一編號十四、附表三編號○七等錠劑成品、附表五編號○二之粉末原料,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而「一粒眠」( Ativan)屬於中樞神經抑制劑(於本件行為時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毒品),其化學成分即為「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另在徐歷掀工廠內所查扣如附表五編號二十至二十七之打錠機、打錠模、攪拌機、烘乾機、電腦計數器等物,客觀上均可供製造藥品使用。堪認戊○○所為製造一粒眠之自白,應屬真實。原判決對於戊○○、甲○○、丙○○與「阿丁」、徐歷掀等人所為,已該當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偽藥一粒眠之犯罪構成要件,應負共同正犯之論據,已於理由內論斷說明甚詳,經核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容遽指為違法。(三)甲○○對於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未爭執或抗辯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屬得為證據之傳聞法則例外,自無贅餘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至原判決所援引戊○○、丙○○於警詢就自己犯行部分所為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餘就關於甲○○如何與「阿丁」或戊○○認識,以及丙○○如何委託甲○○交付一粒眠之原料予戊○○等部分之供詞,則核與其二人於偵審中及甲○○自己之供述,尚無不符。是除去戊○○、丙○○該部分警詢供述,綜合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仍無礙於甲○○犯罪之論證。甲○○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乙○○迭次自白係依照「阿丁」所交付扣案之「製造MDMA資料」等方式,製造約一公斤毒品MDMA成品等語;丙○○亦供認其係負責購買原料、轉交「阿丁」之資金,由乙○○製造MDMA,「阿丁」有交一份製程給乙○○等情。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之四包成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屬第二級毒品MDMA,以及附表四編號○二至二十九之原料、半成品、製造工具等物扣案,均足以擔保上開自白之真正。原判決據此認定其二人均知悉所製造者為MDMA,應與「阿丁」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核無違誤。(五)證人即司法警察劉子健於原審結證稱附表四扣案之MDMA等物,係在乙○○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工廠所查獲無訛,與乙○○於警詢自白在現場查扣之物俱為其所有等語一致。其中編號○一之四包MDMA成品,於為警查扣時之秤重(七百公克),固與送驗時經鑑定機關之秤重(總毛重七五二點四二公克,總淨重七○四公克,取○點六公克鑑驗用罄),略有差異,此或因秤量之精準不同所致,尚無礙於扣押物同一性之認定。至取樣之多寡,亦不影響其科學鑑定之正確性。其餘上訴所指經核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實,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丁○○就戊○○製造偽藥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甲○○、丙○○、乙○○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丁○○上開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製造偽藥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戊○○違反商標法部分,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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