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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徐昌錦許錦印石木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訴人
乙○○
215號(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0八、一二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上訴人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處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論處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固非無見。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亦有規定。

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持第一審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二一九九號搜索票,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街四二號乙○○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共八包含袋共重一七七.七八公克(驗後淨重共一七一.七八公克,空包裝總重六.一九公克)、置放上開毒品海洛因之茶葉罐容器一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五公克(與另在麗緹汽車旅館二0七號房查獲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一併送驗,合計共淨重二0.九七公克)、吸食器一個、藥鏟三支、注射針筒四支、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五千五百元(現金部分除其中行賄款五十萬元扣案外,餘未扣案)等物,並逮捕甲○○、乙○○二人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雖認定上開扣案之毒品八包為海洛因,共重一七七.七八公克(驗後淨重共一七一.七八公克,空包裝總重六.一九公克),但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究係送何機關鑑驗,依何證據認定上開扣案之毒品八包為海洛因及其重量各若干,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件原判決理由內以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毒品來源係甲○○,並因此而查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雖非無見。但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持第一審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二一九九號搜索票,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街四二號乙○○住處搜索,並當場逮捕甲○○、乙○○二人等情之前,即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甲○○、乙○○二人投宿台中市○○路○段九一號麗緹汽車旅館二0七號房查獲攜有毒品,當場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四公克(驗後淨重0.一七公克,空包裝重0.二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二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二包含袋重四五公克(驗後淨重共三九.一公克,空包裝總重三.九六公克)、現金九萬五千元、行動電話二支(含SIM 卡)等物;及扣得乙○○所有毒品分裝袋三九個、毒品殘渣袋十六個、電子秤一台等情(見原判決第二、三頁),則原判決認乙○○於偵查中坦承毒品來源係甲○○,並因此而查獲,非無疑問,依上開說明,遽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難謂適法,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石 木 欽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