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0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變更起訴法條,仍論乙○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並諭知扣案之榔頭貳支均沒收。係依憑上訴人乙○之部分自白(坦承其與上訴人甲○○、林國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共同傷害胡禮義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張再添、甲○○、林國豐之證言(張再添證稱:有一人從胡禮義的腋下將其抱住並往上提,胡禮義有掙扎;甲○○、林國豐證述:其二人與乙○謀議傷害胡禮義,事先備妥榔頭二支,於案發時間、地點,由乙○抱住壓制胡禮義,再由甲○○、林國豐持榔頭敲擊胡禮義身體,致胡禮義傷重死亡各等語)、卷附之現場相片、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九六)醫剖字第0九六一一000八六號解剖報告書及(九六)醫鑑字第0九六一一000八六號鑑定報告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九六000二四八二號函,扣案之榔頭二支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被害人胡禮義所受之致命傷為右頭部鈍器傷,造成右顳骨骨折併大面積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而死亡,案發當時,上訴人乙○抱住壓制被害人,林國豐、甲○○持榔頭敲打被害人下半身,被害人為求掙脫,身軀肢體必會扭動綣曲,除下半身外,胸部、腰背部及頭部等處均有受傷之可能,乙○等三人事先計畫以上開分工方式毆打被害人,雖下手目標係被害人身體下半身,難認有殺人之故意,但依當時情況,彼等對於可能發生誤擊被害人頭部,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之結果,客觀上均可預見,自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理由。而以乙○辯稱:其只負責壓制被害人,也有說不要再打了,並未預見被害人會受傷致死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乙○上訴意旨略稱:其僅負責壓制被害人,也有說不要再打了,且當時被害人之頭部在其頭部下方,原判決未斟酌此特殊情況,遽認其對於可能發生誤擊被害人頭部,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可預見,令其與林國豐、甲○○共同負責,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乙○與甲○○、林國豐等三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事先計畫以上開分工方式毆打被害人,且依當時情況,彼等對於可能發生誤擊被害人頭部,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之結果,客觀上均可預見,自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理由,已闡述明晰;對於乙○所為前揭辯解,何以不足憑採,亦已詳加指駁說明,所為之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乙○上訴意旨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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