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6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

傷害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增福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王居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

上訴人
丙○○
選任辯護人
王藹芸律師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上訴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八七號、同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丙○○、甲○○、乙○○等三人(以下簡稱上訴人等三人)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丙○○、乙○○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甲○○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係依憑上訴人丙○○於原審供認:案發當日,伊曾掌摑被害人詹醒平,被害人還手後,雙方即互毆;上訴人甲○○於警詢時供稱:丙○○係持磚塊毆打被害人,乙○○等人則持鐵棒毆擊被害人,蔡○達(另案審理中)及少年巫○宏(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五日生,於八十七年二月行為時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另案審理中)亦在場徒手毆打被害人;上訴人乙○○於警詢時供承:甲○○於案發第一現場搶過他人之鐵棍毆打被害人,並追打到第二現場,蔡○達先後持日光燈管及磚塊毆打被害人,巫○宏、謝○毅(經原審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本院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丙○○都有參與毆打;蔡○達於警詢時供以:伊看到甲○○、巫○宏毆打被害人,並持磚塊敲擊被害人頭部;參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詹○○玉之指訴,在場證人李○勳、王○雲、余○君、吳○蘋、陳○穎、蔡○偉、游○璁、謝○修等人分別於警詢、偵審中證陳:本件鬥毆之緣由,係丙○○認被害人為友人李○勳幫腔之口氣不佳,而掌摑被害人,被害人還手後,引發群毆,嗣甲○○、乙○○及謝○毅、蔡○達、巫○宏等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分持鐵棒、磚塊、日光燈管,或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打被害人;李○勳於原審更一審審理時證稱:鬥毆時,有人把被害人及圍毆者拉開,被害人到對街搭計程車時,蔡○達再拿燈管毆打被害人頭部,嗣打斷燈管後,再拿碎片往被害人身體刺,被害人倒在建國橋下後,伊與王○雲過去扶起被害人,欲攔車離開現場時,有一輛黑色吉普車開過來,係甲○○帶了四人,手持鐵棒將伊圍住,蔡○達、丙○○及其他一些人,也拿鐵棒跑過來圍阻,伊與王○雲被打散後,被害人在對面停車場,就遭甲○○等人拿鐵棒猛打;證人陳○穎於原審更一審審理時證述:伊看到一群人從店內拿鐵棒攻擊被害人頭部,伊確定其中一人是甲○○各等語,及卷附死者照片六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七)高檢醫鑑字第0一六三號鑑定書(載明:本件被害人確係因多種兇器造成頭部左側眼眶周圍廣面性瘀血,左後耳裂傷、左後枕部有似中空鈍物裂傷及圓形裂傷,右側顳部擦傷等多處鈍性傷;左前胸及左上腹部有條狀併有擦傷之鈍性傷,右前胸有三個皮下穿創傷,左前胸有皮下瘀血;右手第二指及左腕部腹側有皮下瘀血;左側蹊部有廣面性皮下瘀血;左側肩胛部有大面皮下瘀血,左上背及右下背二條條形印痕,左上背及右下背部有球形及線形鞋印紋路之皮下瘀血等多發性鈍性傷致出血及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檢英醫字第四七二九號函(載明:被害人顱內出血及椎脫臼或肋膜腔出血均可造成死亡,造成之兇器於胸部及腹部有可能是木棒所致,而頭部有可能是鋁棒、中空之鈍物或磚頭所為等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丙○○辯稱: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凌晨在場之人,伊僅認識甲○○,甲○○是否曾與對方爭執過,伊並不清楚,當時伊掌摑被害人一個耳光,被害人還手,雙方多人因此互毆,伊見狀心裡害怕,即退到人行道離去;甲○○辯以:當日凌晨,伊偕同女友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一五一酒吧」消費,在酒吧內與李○勳講話而起爭執,被害人過來質問伊何以欺負人,並於出場時出拳毆打伊,伊即還手,兩人互毆後,伊即駕駛吉普車離去,並未追打被害人,被害人如何受傷及遭人追打,伊並不清楚;乙○○辯謂:當時酒吧門口雖有打群架之情形,但伊只是在旁觀看,並未參與,更無持兇器毆打被害人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綜合上開證人及上訴人等之供詞以觀,本件係丙○○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引發群毆後,再夥同甲○○、乙○○及謝○毅、蔡○達、少年巫○宏暨其餘不詳姓名者多人,在該酒吧一樓出口處及旁邊之立體機械停車場前,聯手毆打被害人,渠等客觀上應能預見以金屬棍棒、磚塊、破日光燈管毆打、戳刺或拳打腳踹人之頭、頸、胸、腹等人體重要部位,可能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仍以前揭方式毆擊被害人,而於被害人不敵,欲逃離現場時,上訴人等人繼續追打至台北市興安街口,致被害人不支倒地,李○勳、王○雲上前攙起被害人,穿越建國北路高架橋下,欲攔車離開現場時。上訴人等三人及蔡○達、巫○宏、其餘不詳姓名者多人,或跑步或駕車追趕,分持金屬棍棒,打散李○勳、王○雲,並將已趴倒在地之被害人拖入建國北路南向平面車道西側人行道旁停車場內,繼續以棍棒、燈管等兇器毆擊或拳打腳踢,致被害人傷重倒地不起,始行罷手離去等情。(二)乙○○於警詢時供承:看他們打了很久,於是叫甲○○離開,伊與甲○○上車後,約定在長安○路「可樂星球泡沫」紅茶店見面,嗣於該紅茶店內,甲○○打電話予李○勳的老大「小么」前來質問,並要「小么」探聽被害人所住之醫院,表示還要派人到醫院毆打被害人,嗣「小么」回報被害人快死了、甲○○之吉普車車號亦被抄記、警方已經知情,眾人才散去云云,核與曾至醫院探視被害人之李○勳及王○雲證述:「小么」確至醫院探詢被害人之傷勢等語相符,再甲○○、乙○○於第一審調查時供認:各駕駛吉普車及銀色喜美自小客車至約定之紅茶店見面等語,況衡以甲○○與乙○○均能將建國北路南向平面車道西側人行道旁停車場內之情形詳盡描述,足見彼等應曾至該處,而甲○○於該酒吧門口圍毆被害人後,因仍不罷休,再駕車圍追、毆打被害人,事畢並同至該紅茶店協商等情,堪以認定。(三)黃○璋、李○勳、陳○穎均證以:見到一輛黑色吉普車追過來,有數人下車,繼續追打被害人;乙○○亦供稱:甲○○車上有蔡○達、巫○宏等人;甲○○則指證:乙○○將銀色喜美自小客車停放於建國北路橋下路中央,李○勳係背著被害人往該方向跑去;甲○○、乙○○復自承:吉普車及銀色喜美轎車分別由其駕駛各等語;參之李○勳更指明:被害人在高架橋下之停車場被甲○○、蔡○達、丙○○及其他不認識的人,共六、七人拿鐵棒猛打云云,堪認在建國北路南向平面車道西側人行道旁停車場內繼續追打被害人者計有上訴人等三人、蔡○達、巫○宏及其餘不詳姓名者多人。(四)當時與被害人同往之李○勳、黃○璋、余○君、王○雲、吳○蘋、陳○穎對於事發當時,上訴人等多人圍毆被害人之情形,究竟係何人追至第二現場、何人持用何種器械、何人徒手毆打、如何駕車或跑步追趕等細節之證述,固然稍有出入。但案發時為凌晨,且參與鬥毆者眾,證人等對於上訴人一方之人員又多不相識,則於匆忙中所見所聞稍有混淆,亦屬事理之常,尚難以其證詞稍有出入,即全部捨棄不用,遽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三人之認定。(五)本件員警供證人指認說明所製作之現場圖固註明:「一五一酒吧」前建國北路北向平面車道○側為第一現場,穿過建國北路高架段後之南向平面車道西側人行道旁之停車場(非建國高架橋下),始為第二現場等語。但被害人係在該酒吧一樓出口處及旁邊之立體機械停車場前,遭上訴人等人聯手毆打後不敵,逃離現場時,上訴人等人繼續追打至興安街口,被害人不支倒地,李○勳、王○雲見狀,上前攙扶被害人,穿越建國北路高架橋下欲攔車離開現場時,因被打散,已趴倒在地之被害人,再被拖入建國北路南向平面車道西側人行道旁停車場內毆打,足見王○雲等人主觀上認為第二現場係建國北路、興安街口,渠等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後之警詢筆錄指述本件第二現場係與「一五一酒吧」相對之建國北路高架段後之南向平面車道西側人行道旁之情事,顯係受到警詢時製作之現場圖說所誤導。(六)蔡○達於原審上訴審調查時供述:甲○○在第一現場就搭車離開,未到第二現場,警詢時係誤認乙○○拿磚塊打被害人的頭;於原審更二審時再證稱:案發當時不認識丙○○,嗣雙方打起來後,現場很亂,伊和巫○宏就坐計程車回去各等語,無非迴護上訴人等三人之詞,實無足採。(七)雖證人陳○霞於警詢時證稱:甲○○並未到第二現場追打被害人,伊不清楚是何人到第二現場;乙○○於原審前審調查時供以:伊不認識甲○○等人,警詢時警員說:甲○○等人都說人是伊打的云云,伊一時氣憤才說:甲○○有拿兇器,事實上伊未看到其拿兇器或去第二現場各等語,惟陳○霞為甲○○之女友,證詞不免偏頗,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改稱:伊不知道甲○○有無追打,因伊當時喝了二、三杯啤酒,意識有點模糊,坐在車上休息云云,可見其案發時意識模糊,並未能確切知悉甲○○有無追打被害人,自不足為有利甲○○之認定。又乙○○於警局初訊即供認: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甲○○打電話給伊說有事要伊前去幫忙;於第一審中再供承:伊和甲○○約好在「可樂星球」碰面各等語,可見乙○○與甲○○本已熟識,其竟訛稱:不認識云云,其此部分所證,與真實悖離,洵無可取。(八)上訴人等三人另辯稱:彼等間並不全部相識,且事出突然,無暇商議,殊無犯意聯絡之可能云云。惟甲○○、丙○○在上開酒吧門口,質問李○勳,欲加以教訓,被害人上前為李○勳幫腔時,雙方即已聚集多人,上訴人等人間縱然未有言詞之「謀議」,但依當時客觀之情況,彼等間已有藉打群架,以「教訓」

李○勳及被害人之默契,故在一言不合後,上訴人等人即一擁而上,或持鐵棍、日光燈管、磚頭,或拳打、腳踢圍毆被害人,並持續追打,尚難以上訴人等三人與其他下手者間未必相識,或事出突然,無暇謀議,即謂彼等間並無犯意聯絡。(九)王○雲、黃○璋、李○勳、吳○蘋等人雖證述:被害人在第一現場之狀況還好;或證以:被害人在第三現場(指停車場)被鐵棒擊頭而致死各等語,但該證詞係以彼等觀察所見而為證述,其並非專業醫療人員,自無從認定被害人之死因。況被害人經解剖鑑驗結果,確係多發性鈍性傷致出血及神經性休克死亡,又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函示意旨,自足認被害人係遭丙○○等持金屬棍棒、磚塊及日光燈管等兇器毆打,或拳打、腳踹頭、頸、胸、腹等人體重要部位,而生死亡之結果。(十)上訴人等三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發生爭執,才動手圍毆被害人,依其行為過程,難認上訴人等三人行為時之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惟其對於傷害被害人,可能因此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其對此加重之死亡結果,自應負傷害致死罪責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丙○○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並未敘明其認定上訴人與少年巫○宏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毆打被害人之證據,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二)本件所有證人均明確證述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時,雙方均係徒手互毆,嗣後始有不名人士拿出兇器毆打被害人,上訴人對此突發事件根本無法預見,且上訴人僅認識甲○○一人,豈會有傷害被害人於死之犯意?又上訴人如何與其他不認識之人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先行掌摑被害人,率認上訴人必定參與群毆事件,其認定顯然不依證據,而認事用法亦違背經驗法則,與事實不符。(三)陳○穎為被害人之女友,當無迴護上訴人之理由,其僅明確指認甲○○以鐵棒毆打被害人,並未指證過上訴人;而在場之李○勳等人,就上訴人是否持有兇器及持如何之兇器,均無法明確陳述,且本件係因李○勳而起,其證言自係故入上訴人於罪,所述又前後反覆不一,實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詳究,除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矛盾之違法外,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以推測之詞作為判決基礎之違法。(四)案發時上訴人並未駕車及至泡沫紅茶店,原審自不得認定上訴人與甲○○、乙○○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被害人於第一現場被毆打後,尚能步行至第二現場,其顯係在第二現場才生死亡之結果,本件所有證人除李○勳係挾怨報復之外,均無一人指證上訴人有至第二現場繼續追打被害人,況王○雲已明確證稱:上訴人未曾至第二現場云云,原判決遽論上訴人亦在第二現場繼續追打被害人,置王○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於不顧,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五)王○雲等人將犯罪現場區分為第一、二、三現場,被害人究係因何一現場之犯罪行為導致死亡結果,或證人所稱之第三現場,是否即警方所製作現場圖之第二現場,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傳訊黃○璋等證人到庭陳述,即恣意推論第二現場為何,其判決顯然不備理由,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六)原判決理由二之㈠引述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持兇器追打被害人至第二現場毆打致死,惟乙○○於警詢時,並未供述上訴人有持兇器打人,並追至第二現場之情事。原判決認定事實顯然不依卷內證據,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甲○○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固曾於酒吧門口毆打被害人,惟並未持任何兇器為之,此有證人李○勳、王○雲、吳○蘋之警詢筆錄可稽,亦有共同被告乙○○於原審更二審審理中之供詞可佐,原判決未載明不採信該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案發當時,上訴人並未到過第二現場,此有王○雲、黃○璋、陳○霞、余○君、巫○宏、乙○○之證詞為憑,原審未加詳查,亦未說明不採該有利於上訴人證詞之理由,逕採李○勳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於第二現場毆擊被害人,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再王○雲於原審更一審時明確證述:未看見上訴人在第二現場毆打被害人云云,原判決卻謂依據王○雲等人之證詞可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亦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自陳:目睹李○勳也背著被害人往那個方向跑云云,認定上訴人曾出現在第二現場,並參與毆打被害人,自係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犯罪事實之基礎,難謂無誤。另原判決所述不採蔡○達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之理由,與上訴人是否出現在第二現場,並持鐵棒毆打被害人毫無關連,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三)本件傷害被害人致其死亡之結果,寧係蔡○達等四、五人臨時出於己意之行為,已逸出原先教訓、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上訴人並無預見之可能,自不能令上訴人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原審不查,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四)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中心鑑定書僅能證明被害人係多發性鈍性傷致出血及神經性休克死亡,根本無法證明係於第一現場或第二現場之人所造成,如何能作為認定所有被告均為被害人死亡原因之依據?原判決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乙○○上訴意旨略以:(一)王○雲、李○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有拿磚塊打被害人頭部,伊印象很清楚,甲○○、丙○○、巫○宏、謝○毅是用鐵棒打,但對乙○○印象不是很清楚等語,足證甲○○、蔡○達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確非事實,原審未詳予釐清,殊有違誤。(二)原審判決前後認定之行為人(共同正犯)並不全然相同,且究係在哪一現場之毆打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亦不明確,原審未詳加記載說明,難謂無事實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事實未盡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以甲○○於警詢時供稱:見上訴人持鐵棒打被害人云云,並引相關卷證為憑。惟該卷證資料,與原判決所述內容不符,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原判決就上訴人與甲○○等人如何成立共同正犯,於判決理由均未置一詞,其論罪基礎所引證人李○勳等人之證述,亦均無人指證上訴人有「實行」犯罪之行為,上訴人並無教訓被害人之動機或利用他人之犯罪行為以達教訓被害人之目的,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重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各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證人李○勳等人,就上訴人等三人於案發當天毆打被害人時,是否持有兇器及持何種兇器乙節,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惟就上訴人等三人確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證述,始終如一,仍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三人、同案被告蔡○達、謝○修之供述,及李○勳、王○雲、余○君、吳○蘋、陳○穎、蔡○偉、游○璁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三人之認定,併已於其理由貳之二之㈢說明:李○勳等人對於事發當時,上訴人等多人圍毆被害人之情形,究竟何人追至第二現場、何人持用何種器械、何人徒手毆打及係駕車或跑步追趕被害人等細節之證述,固然稍有出入,但當時正值凌晨,且參與鬥毆者眾,彼等對於上訴人等一方之人員又多不相識,則於匆忙中所見所聞稍有混淆,亦屬事理之常,綜核上開目擊證人之前後證詞及上訴人等人間相互之指證,憑以認定本件上訴人等三人犯行之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亦無以臆測之詞作為判斷基礎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之二之㈢說明:本件案發後警方所製作供證人指認說明之現場圖固註明:「一五一酒吧」前建國北路北向平面車道○側為第一現場,穿過建國北路高架段後之南向平面車道西側人行道旁之停車場(非建國高架橋下),始為第二現場。但依李○勳、王○雲所證,第二現場應係建國北路、興安街口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九至十頁),且原審既認第二現場已明,並無再傳訊黃信璋等證人到庭,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而不得任意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三)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固須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始應同負行為責任,然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又刑法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者即屬之,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之二之㈥、㈦、㈧說明:本件上訴人甲○○、丙○○在上開酒吧門口,質問案外人李○勳,欲加以教訓,被害人卻上前為李○勳幫腔之際,雙方即已聚集多人,當時上訴人等間縱然未有明示之「謀議」,但依當時客觀之情況,彼等間已有打群架,藉以「教訓」李○勳及被害人等之默契存在,故在一言不合,衝突發生時,上訴人等即一擁而上,或持鐵棍、日光燈管、磚頭,或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圍毆被害人,並於被害人逃離時,仍續追打,難認上訴人等間無犯意聯絡,且嗣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應共同負傷害致死罪責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二至十三頁)。核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仍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正當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王 居 財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人於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