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號、第二八八二號、第二九一六號、第三0九0號、第四四八四號、第四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茍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梁慶堂於原審審判程序證稱:「他們搶走我皮夾及手錶,並踢我一腳,結果踢到我的膀胱,使我的膀胱破裂,後來那男子上機車,我要扯下他遮住的車牌號碼……」云云,按一般人如於膀胱受外力踢擊後破裂之情況下,竟不抱身叫痛,仍能在短短幾秒內動手欲扯下機車車牌遮蔽物,說詞顯有違常理。原審疏未詳察,予以採信,判決自有違誤。㈡、原判決根據證人徐秀蘭、梁慶堂、乙○○所證,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強盜犯行,即「接應」共同被告王福湧之犯行,然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接應」,判決理由並未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人姚榮祿供述:「是女的騎機車搭載男的離開……」云云,核與梁慶堂、徐秀蘭、乙○○所供:「是男的騎機車,女的坐在機車上」等語,互相矛盾。且前後短短十分鐘內,上訴人何須在共同被告王福湧行搶姚榮祿之際,替代王福湧駕駛機車?原審採為認定上訴人有罪判決之根據,亦有違誤。㈣、王福湧在第一審所述:「其第一次下去行搶前,有先下車用口罩將車牌遮住,且當時被告(上訴人)在場,當時係先遮車牌,再拿柴刀。」等語,縱屬實在,如何認上訴人與王福湧強盜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之必然?且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證上訴人知悉王福湧之強盜犯行,況王福湧已證稱上訴人並不知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強盜,當然違誤等語。
惟查:膀胱破裂,不致急速大量出血,梁慶堂突遭搶劫,在極度氣憤情緒下,頓時不覺疼痛,尚以本能反制,並無違常。原判決採信梁慶堂所述關於被害經過之證言,核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王福湧於騎乘機車之初,以口罩遮住車牌,作為反常,縱屬至愚,亦當知覺其中詭異;上訴人與之共乘同一機車,於本案發生經過,形影未離,則王福湧在數十分鐘內,公然近身持刀行強盜路人四次,並動拳腳,上訴人竟諉為不知,其刻意規避刑責,反而灼然可見;其間,上訴人更與王福湧互換駕駛,豈非分工合作,連袂行強盜。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王福湧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論處上訴人共同加重強盜罪刑,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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