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三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已於理由內審酌論敘綦詳,既未逾法定刑度,復無失出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以其經撤銷緩起訴後,即未再施用海洛因,請從輕量刑等語。但對於原判決所為刑之量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置一詞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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