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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

上訴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每一階段行為均參與為必要。上訴人與周金明、「趙國欽」、「薛少鵬」等不詳姓名者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周水清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趙國欽」安排周水清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搭乘舢舨,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金門縣海邊某處,再由上訴人及「薛少鵬」接應上岸,上訴人並提供偽造之證件予周水清,俟機搭乘班機前往高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判決內已認定明灼,論敘綦詳。上訴人雖僅參與接應周水清上岸部分之行為,仍應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就全部犯行負共同責任。上訴意旨以其僅在金門海邊接應周水清上岸,係周水清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後之另一行為,不應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共同正犯等語,砌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理由內亦已說明,既未逾法定刑度,復無失出失入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指原判決量刑不當,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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