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詳予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製造大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栽種大麻植株成功後,即採集大麻葉片加以風乾,再用模具壓製成磚予以切割成塊,並以保鮮膜外覆包住,以利防潮、保存及拿取,而上訴人亦自供承:伊將大麻葉子壓縮成類似外面在賣的長方體形狀,因伊去跟別人買也是這個樣子,所以伊就照樣壓縮準備要賣等情,上訴人所為已屬製造大麻之範疇,原判決因而論上訴人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責,並非無據。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援引原審已斟酌且其情節與本案不盡相同,即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五號刑事判決,任意指摘上訴人並未將大麻葉以紙張或其他容器予以包裝做成製品,並不該當於製造大麻之犯行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泛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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