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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五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吳昆仁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五號

上訴人
甲○○

          (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二罪(均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詳予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本件第一審行簡式審判程序審判,而依原審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向上訴人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上訴人:「對於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何意見?

」,上訴人答稱:「無」;原判決並未援引扣案之安全帽一頂、外套一件、鬆緊帶一條,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依據,且原審審判長就上開扣案證物及原判決援引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並分別向上訴人提示及告以要旨(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至三十頁)。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原審於審判期日未依法踐行上開訴訟程序,亦未將相關證物提示上訴人,使其辨認云云,並非有據,難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五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