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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李伯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九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依查證所得心證予以指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各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該公司輾轉接獲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發包之衛星行動電話乙批採購案之相關零配件採購訂單,其中戶外衛星天線主要零配件,再經共犯吳桂充(已判處罪刑確定)輾轉向韓國製造商HANBYUL RF公司購買;因於交貨後,連續三次無法通過消防署驗收,上訴人與吳桂充為期順利驗收,以領取契約款項及履約保證金,即由上訴人就戶外衛星天線部分以ACeS公司Manolet G.Cruz署名出具之信函,佯稱為原廠測試報告,另提供非由韓國HANBYUL RF公司製造之戶外衛星天線,送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並將該測試報告充作足以證明戶外衛星天線功能之文件,連同另由吳桂充所取得未經授權或同意之車用衛星天線規格表,加註變造為不實之原廠測試報告,共同交付不知情之吳錦婷(經判決無罪確定)持以回覆消防署,終得以驗收通過等情。上訴意旨爭執上開相關零配件採購之金額及輾轉經手採購案之公司,縱如其所述,亦顯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則係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否認變造私文書之事實上爭辯,並任意指摘原審判決吳錦婷無罪,有包庇之嫌,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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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李 伯 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九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