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一號
- 上訴人
- 甲○○(原名王正芬)
- 選任辯護人
- 鍾周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九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原名王正芬)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認定楊永平(通緝中)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虛設律得利國際有限公司,由上訴人負責公司內部會計業務,請託王隆海擔任名義負責人,每週付予新台幣五千元酬勞,向台灣中小企業等多家銀行申設支票存款帳戶,王隆海將印章及申領之空白支票交給楊永平使用。楊永平夫妻即與自稱「張志宏」、「黃子欣」之成年男女,以上揭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先以小額交易依約付款取得信任後,再向鈺滿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廠商大量訂貨轉售牟利,卻違約不給付貨款之方式,以進行詐騙行為,並恃以維生等情。則上訴人與楊永平及「張志宏」、「黃子欣」等人間,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縱貨款支票均由楊永平簽發使用,而向廠商訂貨則由「張志宏」、「黃子欣」進行,但上訴人既負責公司內部會計業務,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著由他人實行詐欺行為,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以共同正犯論處,適用法則,核無不合。至於證人王隆海就空白支票究係交給楊永平或上訴人使用,於偵審中先後供述不一,但上訴人既與楊永平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其有無收受、使用該等支票,仍無解於其所應負共同詐欺之罪責,對於原判決之結果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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