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四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審酌論列綦詳。復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第一審判決量刑核屬適當,上訴人請求從輕判處罰金,亦無可取,併詳加補充記載其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泛稱證人余慶旭所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云云,但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空泛之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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