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三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接受「美沙冬」治療;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施用)經警查獲,顯係於治療中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應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係經警方持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驗尿液,因而查獲,並非出於其自首(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十三頁)。上訴意旨以其係自行至警局採尿檢驗,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已參加戒毒治療,原判決仍為有罪判決,實難甘服云云,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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