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四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此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各該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及所轉手之去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各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對於上訴人主張其犯後已向原偵辦檢察官舉發案外人宋世駿持有其他槍械,經該檢察官指揮警方查獲等情,並請求傳訊承辦該案件之員警李榮杉以資證明乙節,原判決說明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上訴人仍非交代自己持有之本案手槍、子彈所取得之來源及所轉手之去向;換言之,即使有因上訴人提供線索而經查獲之槍砲集團,亦與其所持有之本案手槍、子彈無關,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是亦無傳訊員警李榮杉之必要,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猶謂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不以上訴人所供與其所持手槍、子彈之來源及去向有關者為限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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