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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八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石木欽陳世淙洪佳濱呂丹玉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八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石羽婷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供承本件犯罪事實、及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光碟、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有持尖刀抵住被害人腰部,辯稱因愛慕店員石羽婷,乃飲酒圖對其表達愛慕之意,始持刀進入超商,並無強盜財物之犯意云云,與常情不符,乃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已於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說明,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加重強盜(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酒後處於精神耗弱狀態,致罹刑章,然未對被害人造成人身傷害,並當場交還搶取財物,犯後旋攜花至該店致歉始遭報警查獲,所為已類自首,原審未考量上情,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為不合自首要件,未依自首減刑,要無不合。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利用酒後持刀強盜便利商店,衡其犯罪之原由、處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情形,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核無不合。其他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八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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