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七號
- 上訴人
-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明文: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上訴人甲○○固曾於民國九十六年(下同)九月十二日前往童綜合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其係於治療中之十月六日再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經警於十月八日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並無不合。第一審判決認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為不當,乃予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法院,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上開論述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謂上訴人僅於治療中誤觸毒品一次被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之適用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一般生化報告單、生化檢驗報告單等,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