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三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明知其前配偶黃醇丹係依法申請許可至台灣地區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且自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受僱於吳春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六號之「芊芊理容院」內,從事指壓按摩工作,竟於同年九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五號吳春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下稱吳春香被訴案件),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至該檢察署第十一偵查庭應訊時,供前具結,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黃醇丹沒有在吳春香的推拿店工作」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對吳春香起訴與否之判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命證人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應履行下列程序始為合法: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結文內應記載當(或係)據實陳述,決(或並)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論科(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四九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坦陳於前揭時、地在吳春香被訴案件偵查中為證人,並於供前具結證稱:「黃醇丹沒有在吳春香的推拿店工作」等語。然經第一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於吳春香被訴案件偵查時作證全程之光碟錄影結果,檢察官於該案件命上訴人作證時,雖曾告知須據實陳述及偽證之處罰,然並未命其在結文上簽名具結之前,先行朗讀結文之內容,亦未由書記官朗讀結文內容或說明其意義,即令上訴人於證人結文上簽名,有該審判筆錄可憑(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八頁)。倘若無訛,檢察官似未踐行「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法定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前揭所證縱屬虛偽且於案情有重要關係,是否即如原判決所稱「因上訴人前科累累,極富訴訟經驗,當知檢察官諭知須據實陳述及偽證之處罰意義,且其在結文上簽名,顯對結文內容已默記在心」,而仍須負偽證罪責?即值詳酌;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有偽證罪刑,係以證人黃醇丹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罪主要依據(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行至第三頁第五行)。而依卷內資料,黃醇丹雖於偵查時陳稱其與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林德縣結婚,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自機場入境台灣後,即由上訴人接送至吳春香所經營之「芊芊理容院」,並住在該處,吳春香旋要其學做按摩,且按所做節數計酬,每節收費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其與吳春香各分得三百元,約做十餘天後,因覺得該工作做不來,曾想到外面另謀工作,但無工作證,乃繼續在該理容院工作,迨至同年八月九日與上訴人離婚後,上訴人即不讓其住在「芊芊理容院」,欲帶其至上訴人之胞妹處,其不願意,就被關在該店內廚房,其乃報警等語(見他字第三六四二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但上訴人及吳春香始終堅詞否認吳春香有僱用黃醇丹在「芊芊理容院」從事按摩工作,吳春香並於第一審證稱黃醇丹僅到「芊芊理容院」二次,第一次係黃醇丹來台時,曾待在店內一個多小時,第二次則係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載至該店內,請其幫忙看住黃醇丹,因警方要上訴人負責將黃醇丹遣送出境,「芊芊理容院」之按摩收費,一小時為一節,每節六百元,其分得二百五十元,店內小姐取得三百五十元;另帶隊查獲吳春香被訴案件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巡官鍾睿賢亦證陳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因分局來電稱有名大陸女子透過友人打電話求助,該大陸女子即係黃醇丹,當其趕到「芊芊理容院」時,黃醇丹係坐在店內一樓廚房門邊,看不出有遭限制行動自由,亦未被鎖在房間,其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調至中庄派出所後,曾至「芊芊理容院」臨檢過二、三次,但未曾見過黃醇丹,依規定大陸女子在台與丈夫離婚後,須在十日內自行離境各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二二八八號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六頁)。依黃醇丹、吳春香、鍾睿賢之上開供述,黃醇丹對其來台後是否即住於「芊芊理容院」?有無受僱在該店從事按摩工作,及可分得之報酬若干?案發當日有無被關在店內廚房等事實,所證似與吳春香、鍾睿賢不相吻合。則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執此具狀主張:黃醇丹因來台後,發現上訴人既乏恆產,又無固定職業,非理想對象,有意與上訴人離婚,以謀在台自行發展,但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與上訴人辦理離婚手續後,上訴人卻擬帶其至「芊芊理容院」與吳春香辭行後,即欲將其送到高雄小港機場,俾搭機遣返大陸,因而挾怨報警,並為不實指述等語(見第一審簡字第二二0五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是否全然無據,即不無深入詳酌餘地。實情為何?與上訴人於吳春香被訴案件所為證言是否虛偽,應否負偽證刑責至有關係,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更審後,如仍為有罪之判決,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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