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0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與邱俊明係朋友關係,緣宮念華(業已判刑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對邱俊明誘以提供一本護照可取得新台幣(下同)四、五千元之報酬,邱俊明遂以每本護照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在屏東縣境內游說知情之乙○○、甲○○及柯睿杰、陳秀美、施信光、陳智斌等人(柯睿杰、陳秀美、施信光、陳智斌業已判決確定),並獲其等之同意而交付身分證、照片、退伍令等證件。邱俊明取得上開證件後即轉交給宮念華,委由不知情之翔密旅行社人員於同年五月八日前往外交部所屬機構申辦護照。嗣邱俊明、陳智斌、王裕成(另案審理)與柯睿杰於同年六月間某日,持已辦妥之陳智斌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至美國在台協會辦理入境美國簽證,然陳智斌因故未能取得簽證,惟仍將該護照交予宮念華,再由宮念華轉交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供大陸地區人民持以冒用,自台灣過境轉機赴美國之用;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適有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馬來西亞航空MH-0九四班次飛機由馬來西亞飛至桃園中正機場後轉至美國洛杉磯,在飛機降落桃園中正機場之際,由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陳智斌之護照及登機證(MH-0九四班次飛機)交付予該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該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即冒用該護照順利搭乘該馬來西亞航空MH-0九四班次飛機抵達美國洛杉磯,於飛行期間該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將陳智斌之護照交由該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回台灣以供其他大陸地區人民再次使用。同年八月八日另一名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冒用陳智斌護照,以同一方式登機至美國洛杉磯時,經美國移民局人員於該名大陸地區人民抵達美國洛杉機時查獲,轉知桃園中正機場人員,始依該名大陸地區人民行李牌上之資料,查出劃位資料、護照號碼及登機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乙○○涉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在機場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原判決謂除已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護照遺失外,尚須所交付之護照確有遭人冒用之事實,始足當之,並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之護照有遭冒用為由,遽認被告等所為,不成立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其適用法則顯有未當。又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委由他人申辦護照,已經外交部核發,有外交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領一字第0九三五二四八四八00號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被告等如確係因邱俊明誘以每本護照可得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之報酬,而將身分證、照片、退伍令等證件交付邱俊明,以供申辦護照,則似已同意將核發之護照交付他人,對其等之護照可能由他人冒名使用,衡情似亦應有所認識並同意他人冒名使用,從而能否謂被告等所為不成立上開違反護照條例之罪,即非無疑。究竟實情為何?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釐清,即率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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