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五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強制性交六罪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盜強制性交六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五年、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五年)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六罪有罪科刑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應行調查之證據,雖已為調查,惟其內容尚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A女(真實姓名出生日期詳卷)有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無非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之供述及A女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於警詢時僅供述:「我沒有性侵害被害人,我一樣右手拿美工刀嚇她,我只有用手去摸她胸部及生殖器,有搶走她的新台幣四千元,沒有搶走她的內褲」(見第二九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上訴人並未供述其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至檢察官偵訊筆錄則僅記載:「(檢察官朗讀警詢筆錄)問:是否在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對代號三四三九九五一六號被害人(即A女)性侵?上訴人答稱:全部都如同警詢所述」(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二頁),上訴人仍未供認對A女有強制性交之犯行;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祇供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皆實在,對法官訊問:「這六次案件是否都有性侵害被害人?」上訴人答稱:「有幾次沒有」(見第一審聲羈字第一0一號卷第四頁),同未具體供述對A女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而A女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雖曾證述其被強盜強制性交之過程,但無法當面指認是否即係上訴人所為(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四五頁)。況上訴人自警詢、偵查、第一審至原審均否認對A女強制性交,A女所指被害之時間在早上六時許、被害地點在防火巷、歹徒持水果刀、使用保險套強制性交、未假借他人事由等情,與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至㈥所載上訴人犯罪時皆在凌晨一至四時間、地點均在公寓樓梯間、上訴人俱持美工刀、被害人均未提及有無使用保險套、上訴人一致假借受他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受僱前來劃傷被害人的臉、受僱前來綑綁拍照、受託對被害人拍照、受託前來警告被害人之男友不要在外亂搞女人、受託前來拍照等)。從而上訴人所辯其未對A女強盜強制性交,是否全然無可採信?仍有詳加研求之餘地。此攸關上訴人被訴強制性交犯行有無之認定,基於對上訴人之重大利益及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詳查辨明,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警詢)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查(調查)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為已足。上訴人自第一審至原審均抗辯其警詢自白係遭警毆打刑求所致,而證人即警詢筆錄之詢問人王○奎及記錄人陳○凱則證稱:警詢過程全程均有錄音等語,乃原審僅傳訊警員王○奎、陳○凱而未調取上開警詢筆錄錄音帶依法勘驗查明,自有調查未盡之違失。㈢、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如被告先後各次犯罪情節不同,固得宣告不同之刑罰,但如所審酌之事項大致相同,卻量處相異之刑罰,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理由,否則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並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失。第一審判決於理由以審酌上訴人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後繼而對女子施以強制性交,戕害女子身心匪淺,以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對告訴人等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犯後仍力圖翻供飾卸其罪責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無期徒刑,遞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十五年;無期徒刑,遞奪公權終身;無期徒刑,遞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十五年。則對上訴人所犯六次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所審酌之事項既屬相同,卻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及無期徒刑二種相異之刑罰,並未說明何以量處不同刑罰之理由,原判決竟予維持,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上訴人否認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犯行,第一審判決均僅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上訴人承認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
㈡、㈣、㈤所載之犯行,反而俱量處較重之無期徒刑,就犯罪後態度之斟酌,第一審判決亦未說明其量刑適得其反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量刑要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原審未予糾正,予以維持,同有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強盜強制性交六罪有罪部分(上訴人其餘被訴加重強盜、加重強制猥褻、強盜強制性交、侵入住宅,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均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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