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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七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七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所持扣案改造手槍之槍管非鋼造,並已彎曲,據友人邢明強告知不具殺傷力云云,認為不足採信,亦說明該槍枝: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有該局槍彈鑑定書在偵查卷內可稽。經原審再囑託該局改以「試射法」進行鑑定,則以該局前有鑑試人員遭槍枝爆裂碎片所傷之經驗,而不再以此方法測試,並檢附「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謂「送鑑槍枝係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依本局對同型式同材質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擊發,構造完整之子彈),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亦有該局函件在原審卷內可憑。㈡再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仍認「送鑑槍枝由於已貫通槍管可容彈丸通過,依其槍枝結構及強度雖不能擊發制式子彈,但仍可打擊發射適合其發射於近距離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有原審卷附該局鑑定通知書及附件可考。㈢至槍管雖有彎曲,然該槍枝並無不能置入子彈擊發之情形,倘裝填子彈適當,仍可擊發,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為相同之鑑定,因認確具殺傷力無訛,上訴人請求再由鑑定機關以「動能測試法」鑑定乙節,即無必要。㈣上訴人之友人邢明強既非鑑定槍枝之專業人員,自不具槍枝鑑定專業能力,上訴人豈有輕信其言而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理,所請傳喚證人邢明強、陳虹蓉、范進財,均與本件事實不具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再事以扣案槍枝不具殺傷力爭辯之,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上開論斷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七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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