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一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收受判決後,發現主文與庭訊時有一點落差,因其不懂法律,不知是否有不當,請求查明解惑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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